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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282-1号

余友法与刘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友法,刘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282-1号

申请执行人:余友法,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刘标,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濉执字第002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刘标在银行存款计20612元,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标在银行存款20612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成城

审判员  陈龙军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