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国。委托代理人耿海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前。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尚明。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纪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海莹,被上诉人张尚明的委托代理人明金星,被上诉人王相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3日,王相前与王相军、张建、张尚坤等人跟随张尚明为刘纪国盖房。下午17时左右,王相前等人在房顶挂瓦时,过梁突然断裂,王相前等人从房顶坠落受伤。王相前受伤后,张尚明随同120救护车将王相前等人送往邹平县中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济南军区第一四八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3119.10元。济南军区第一四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王相前术后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1人陪护3个半月。经王相前单方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相前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王相前L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2元。王相前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秀华、弟弟王相永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张秀华进行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居民。王相前被扶养人有其子王德鑫,出生于1999年1月22日;母亲张某,出生于1944年5月8日;父亲王某,出生于1943年2月6日。王某、张某夫妻共生育三名子女。三被扶养人均系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居民。刘纪国与张尚明双方未协商盖房的总费用,所需费用是根据张尚明记录的人工费、设备的费用来计算。王相前受伤后,张尚明等人没有再为刘纪国盖房,经结算,刘纪国共支付张尚明5300元,刘纪国承认该费用均系张尚明、王相前及其他人员的人工费及设备费用。张尚明、王相前每天工资均为150元。王向前受伤后,张尚明、刘纪国支付王相前赔偿款2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王相前为谁提供劳务及其责任划分;
二、王相前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刘纪国与张尚明双方未协商盖房的总费用,所需费用是根据张尚明记录的人工费、设备的费用来计算。张尚明同其他人员一样均系按天领取劳动报酬,张尚明只是代替刘纪国为工人发放工资。因此,王相前应认定是为刘纪国提供劳务,王相前与刘纪国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相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应与刘纪国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纪国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焦点二、王相前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119.10元。王相前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王相前共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3.误工费9293元(28264元/年÷365天×120天)。王相前系城镇居民,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120天;4.护理费10144元[(28264元/年÷365天×118天)+(28264元/年÷365天×13天)]。刘纪国、张尚明对王相前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63251.20元[残疾赔偿金138153.60元(28264元/年×20年×20%)+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097.60(17112元/年×3年×1人×20%+17112元/年×7年÷3人×20%+17112元/年×6年÷3人×20%]。张尚明、刘纪国对王相前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王相前的鉴定报告,法院予以确认。王相前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王相前的伤残等级,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1400元。王相前未提交存在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王相前的以上损失共计219597.30元。刘纪国按事故责任承担70%,计款153718.11元。王相前受伤后刘纪国、张尚明已支付王相前23000元,刘纪国实际再支付王相前赔偿款130718.11元。王相前的诉讼标的额为13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张尚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相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0000元;
二、张尚明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刘纪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刘纪国负担。宣判后,刘纪国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相前、张尚明存在劳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被上诉人王相前,被上诉人王相前在一审诉状中自认是跟随被上诉人张尚明一块干活。随被上诉人张尚明一起干活其他人王相军、张建、张尚坤、刘炳敏均是由被上诉人张尚明自己联系雇佣,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从未谋面,更谈不上每日给被上诉人王相前150元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张尚明、原告王相前每天工资均为15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上诉人王相前摔伤后,被上诉人张尚明将其送往邹平县中医院,而后又负责将其转院到解放军一四八医院,并且为被上诉人王相前垫付住院费用。从被上诉人张尚明在事发后的行为来看,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张尚明才是王相前的雇主。3、雇佣关系最显著的特征就是雇员的工作受雇主的指挥,按照雇主指定的工作方式和进度工作,而且雇员从事的工作对于雇主的商业行为而言是完整和不可缺少的。上诉人经营百味酒店,有自己稳定的雇员,主要是厨师和服务员,工资都是按月准时发放。上诉人对建设房屋并不了解,也不可能自己去指挥、组织各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尚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1、被上诉人张尚明在当地从事多年的建筑工头,经常承揽农村房屋建设工程,而且设备比较齐全,盖房技术也小有口碑。正因为此,上诉人才把该工程承揽给被上诉人张尚明,当时双方口头商定,具体费用以最后结算的工程量来计算。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尚明未协商盖房的总费用,所需费用是根据张尚明记录的人工费、设备的费用来计算,以此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尚明之间系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将盖房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张尚明是包工不包料,相当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劳务分包,这种承包合同最后结算的当然就是人工费之类的,不能由此得出上诉人雇佣张尚明的结论。其次,被上诉人张尚明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也自相矛盾,其在答辩时,辩称“工资按天发放、工资是刘纪国交给我后,我负责发给工人”,但又称最后结算费用是5300元。如果被上诉人张尚明等人的工资是每天发放,那就是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当日结清,根本不会存在什么最后结算的问题。实际情况是,在被上诉人王相前摔伤之后,被上诉人张尚明没有再继续施工,最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张尚明工程款5300元。再次,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张尚明只是代替被告刘纪国为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既没有证据证实,也完全违背常理。如果上诉人直接雇佣了王相前、王相军、张建、张尚坤、刘炳敏等人,上诉人可以直接给上述人员发放工资,根本没有必要委托他人发放工资的道理。建造房屋需要施工人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经验,并由施工人依靠自己的技能独立完成,最终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将盖房的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张尚明,被上诉人张尚明以自己的技术和专业设备进行施工,是以完成房屋建设交付房屋为最终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尚明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受合同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王相前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尚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相前辩称,被上诉人王相前认为本案应由刘纪国与张尚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王相前在工作过程中其工资是由张尚明交付给自己,至于工资的来源是替刘纪国支付还是自己支付王相前并不知情,在工作时答辩人认为工资就是由张尚明支付,其理应对王相前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刘纪国在购买材料、楼板过程中采用了质量极其恶劣的楼板导致突然坍塌,致使站在楼板上工作的王相前摔伤,其应该对王相前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王相前、张尚明共同为刘纪国提供劳务,还是张尚明承揽刘纪国的工程后雇佣王相前。承揽合同的标的为工作成果,而非每日付出的工作量,这是承揽关系与提供劳务关系的关键性区别。本案中,百味居工程施工前,刘纪国与张尚明并未对施工工程量及承揽价格作出明确约定。王相前发生事故后,在涉案工程未完成的情形下,刘纪国与张尚明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结算的费用为施工的时间内的人工费和工具费。其中人工费包括张尚明、王相前及其他几名工人的工资,工具费为张尚明提供的设备使用费。刘纪国和张尚明虽然在费用结算的形式上采取了一次性的形式,但是张尚明并未向刘纪国交付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是根据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天数和每日的工资核算费用。结算形式的一次性不能说明结算费用为工作成果的对价,亦不能表明双方构成承揽关系。在刘纪国与张尚明双方的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因工程的实际最终受益人为刘纪国,王相前等人前往刘纪国所有的百味居饭店应刘纪国的要求进行劳动,故由刘纪国对涉案工程由张尚明承揽承担举证责任。刘纪国主张由张尚明承包工程,但既未提交书面的承揽合同,又认可结算费用为人工费和设备费,故仅凭张尚明介绍王相前等人前往刘纪国处施工,无法认定张尚明承包了涉案工程。结合一审庭审中,张尚明主张其日工资为150元,刘纪国未表示反对,及本案施工使用的横梁由刘纪国提供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尚明与刘纪国为提供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王相前所得的150元工资虽由张尚明发放,但是其来源为刘纪国交付给张尚明的人工费,其实质为张尚明代刘纪国支付。刘纪国关于其与张尚明为承揽关系,与王相前无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刘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韩现文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