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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0451号

许景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刘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许景波,刘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0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南亚桥氧气厂东。

负责人:董春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磊,男,1985年6月9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景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无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玉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女,1984年7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许景波诉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刘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3946号民事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被上诉人许景波的委托代理人魏文连,被上诉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景波一审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长生路与刘洼街交叉路口与被告刘丹驾驶的辽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对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4年5月21日,原告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3416.4元,此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刘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丹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在二次手术期间共发生以下费用:误工费:4142元、护理费:1438.2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3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4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4142元、护理费1438.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80.2元;判令被告刘丹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6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75元、鉴定费720元,共计800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对被告刘丹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条款的规定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第一次伤残鉴定中,误工时间已经为七个月了,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因为已经赔付过了。交通费的票据应按照就医地点、时间详细列出,另外我方对原告的二次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因为第一次鉴定已经明确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用,在一审中已经综合考虑了,原告是作出了对自己有利的诉讼请求,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对于被告刘丹的赔偿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直接赔付,我公司没有异议。涉及本案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主要涉及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在赔付时会将该两项予以扣除。

被告刘丹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第一次伤残鉴定中,误工时间已经为七个月了,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因为已经赔付过了。交通费的票据应按照就医地点、时间详细列出,对于原告的请求保险公司对于我应承担的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直接赔付,我无异议。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许景波驾驶辽B××××ד豪爵”两轮摩托车沿长兴岛长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生路与刘洼街交叉路口与沿刘洼街由北向南被告刘丹驾驶的辽B××××ד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许景波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景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原告许景波在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书,未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主张。再查,2014年5月21日原告许景波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计住院8天。门诊及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3416.4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许景波2012年7月11日因车祸致伤,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9日住院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50天,期间可有一人护理15天,并可适当加强营养15天。因委托法医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440元。原告许景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许积帅系原告许景波的儿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被告刘丹驾驶的辽B××××ד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为本次事故,(2013)瓦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景波104210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丹驾驶的辽B××××ד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许景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另外,由于被告刘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许景波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部分,合乎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三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部分,虽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第一次鉴定时已经明确了误工、护理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用,原告此次起诉是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但是原告在(2013)瓦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另行提起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且原告此次起诉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损失,包括误工及护理时间已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等不相符,但是综合考虑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护理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对交通费部分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许景波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416.4元;2、误工费4142元(30238元/年÷365天×50天=4142元);3、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1438.2元(34995元/年÷365天×15天=1438.2元);5、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00元);7、鉴定费144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886.6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景波误工费4142元、护理费1438.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80.2元;

二、被告刘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景波各项经济损失16006.4元(已扣除交强险承担的5880.2元)的50%,计8003.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对被告刘丹应予赔偿的余款8003.2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许景波承担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刘丹负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已根据(2013)瓦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许景波赔偿了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在内的104210元,一审又再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许景波二次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于重复赔偿。被上诉人许景波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2013)瓦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赔偿的104210元包括了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上诉人赔偿92210元未达到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的11万元限额,被上诉人许景波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就是在交强险项下,上诉人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刘丹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一审判决。按一审判决我已经把钱支付给许景波了,已经按照判决履行完毕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服从一审判决,我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履行完毕。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正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96号),许景波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50天,期间可有一人护理15天,因许景波在(2013)瓦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主张二次手术费用,许景波此次起诉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损失,包括误工及护理时间已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一审对于许景波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支持属合理,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卫

代理

审判员  王虹

代理

审判员  王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