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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59号

南昌浣纱针织发展有限公司、梁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南昌浣纱针织发展有限公司,梁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浣纱针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郊区桃花五村,组织机构代码73917163-3。负责人梅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孟,女,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东乡县。法定代理人梁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务工,住东乡县,系被上诉人梁孟父亲。

上诉人南昌浣纱针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浣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孟从2013年5月25日起经其妈妈介绍,由王某(本案证人)负责招聘在华润万家抚州店(原洪客隆超市,2012年底左右被华润万家收购)内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梁孟在工作期间经手销售服装的小票上载明的商品代码代表浣纱公司。梁孟与本案证人阮某(系店长)、胡某系同事均销售浣纱公司服装。同年6月18日,梁孟作为公共卫生从业人员以“洪客隆”为工作单位在卫生部门进行了健康检查、登记。2013年7月10日,梁孟在往华润万家抚州店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四肢、智力等损伤。同年11月19日,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梁孟与浣纱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而中止了梁孟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3月11日,梁孟向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确认其与浣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梁孟的仲裁请求。庭审中,证人王某陈述,健康检查表上登记的姓名梁萌和其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证明中谈到的梁萌就是梁孟。王某还陈述,他是因华润万家收购原洪客隆后要求合作者以单位的身份参与,他便借浣纱公司名义于2013年5月进驻抚州华润万家店,经营方式是以营业额扣18点向华润万家缴纳费用,扣点后华润万家将剩余营业额转账给浣纱公司,浣纱公司再转账给王菊华,王菊华再转给他;浣纱公司要开相应的货款发票给华润万家,梁孟提供证据中华润万家抚州店数张销售小票注明的商品代码607378指的就是浣纱公司;浣纱公司除了代开发票税费外,其余营业额全部通过王菊华转给他。进驻抚州华润万家店后,他通过梁孟妈妈(也在华润万家上班)介绍于2013年5月25日招聘了梁孟,另外还聘请了胡某、阮某。原审法院认为,梁孟与浣纱公司或证人王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浣纱公司和证人王某对梁孟在往华润万家抚州店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孟是由浣纱公司还是证人王某聘用在华润万家抚州店销售服装。综合双方的举质证情况,梁孟健康登记表、销售小票和证人阮某、胡某、王某的证言能证实梁孟在华润万家抚州店销售浣纱公司的服装,再结合阮某、胡某应浣纱公司申请所做的证言中有关梁孟和她们的工作性质是一样的,只是职务不同等的表述,以及证人阮某与浣纱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诸多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互相印证浣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梁孟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浣纱公司辩称是证人王某聘请梁孟在华润万家抚州店销售服装,但其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实王某与梁孟是雇佣关系,同时其提供的他人与证人王某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和他人将款项汇入梁孟同事胡某、阮某账户内的银行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反浣纱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能进一步证实其作为用人单位聘请梁孟在华润万家抚州店为其销售服装的事实。综上,梁孟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25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浣纱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梁孟与浣纱公司双方自2013年5月25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浣纱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浣纱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梁孟承担。理由是:1、本案涉及的服装店销售的服装并非其生产也非其购买,而是王某从其他服装厂购买的服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梁孟在华润万家抚州店销售其公司的服装错误。2、被上诉人梁孟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阮某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3、其一审时提交的服装购销合同及6张汇款凭证能够证明王某为了经营服装店而采购服装确定货源,以及为了经营服装店而聘请员工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梁孟系王某聘请而非其聘请,一审认为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王某与被上诉人梁孟是雇佣关系错误。4、原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被上诉人梁孟的仲裁请求,一审时被上诉人梁孟并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故其一审诉求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梁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浣纱公司主张对一审查明的两个事实有异议:一是被上诉人梁孟与本案证人阮某、胡某系同事均销售浣纱公司服装的事实;二是2013年7月10日,被上诉人梁孟在往华润万家抚州店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四肢及智力等损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证人王某一审出庭时证明,被上诉人梁孟和阮某、胡某在华润万家其所经营的抚州店销售服装,该店销售服装的小票上载明的商品代码代表浣纱公司,之所以用浣纱公司的代码是因为华润万家要求进驻经营必须为单位,因此其借用浣纱公司的名义进驻,且其经营收入必须由华润万家转入浣纱公司的帐户再转出,而华润万家核算其经营收入的依据就是销售小票总金额。二审时,浣纱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当场打电话证实王某经营的华润万家抚州店销售的服装商品代码是代表浣纱公司,且证明浣纱公司的负责人梅文斌与王某及王菊华是朋友关系,王某和浣纱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王某店销售的服装不是浣纱公司的产品,浣纱公司未生产任何服装。王某的证言和浣纱公司的认可,能够相互印证王某经营的华润万家抚州店销售发票上的商品代码确实为浣纱公司,但是否销售的是浣纱公司的服装被上诉人梁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浣纱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的第一项异议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事实的异议,因该事实和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故不予审查。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浣纱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从理论上讲,“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大特色,主要应包括三个方面,即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人格从属性”主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经济从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组织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之后解除之前,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受用工单位的指挥与控制。“从属性”是考量是否属于实际用工以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实践中,“从属性”可以通过某些特定的形式外化,比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直接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等等。对符合上述形式的,一般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梁孟受王某雇佣,由王某直接发放工资,接受王某的管理支配,与上诉人浣纱公司未发生任何关系;上诉人浣纱公司与王某之间虽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但上诉人浣纱公司对王某的经营管理不存在任何支配和控制,也未收取任何利润,且店员阮某、胡某亦证实对上诉人浣纱公司的经营状况、经营规模及规章制度等均不知情,故事实上被上诉人梁孟与上诉人浣纱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浣纱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孟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梁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慧群

代理

审判员  谢志国

代理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