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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898号

李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彬开设赌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898号罪犯李彬。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李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第四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1.2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第四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彬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速 录 员  常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