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红,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赵晖,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和解或接受调解,提起申诉等权利。上诉人张振红与被上诉人张建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张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7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张振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红及委托代理人张浩,被上诉人张建军及委托代理人赵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卫凤英系王桂连的母亲,王桂连系齐大玲的母亲。张建军与齐大玲于198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居住在卫凤英位于上村村的宅院里。1985年11月30日,卫凤英立遗嘱一份,载明:“遗嘱人:卫凤英,女,现年78岁,住三××市会兴乡××二队。我今年已78岁,××,近来更是身体虚弱,平常生活均由女儿王桂连和外孙女齐大玲照顾,所以在我逝后,将旧床一张,箱子一口,柜子一个,方桌一张,等零星用具给外孙齐随民;两孔窑洞给大外孙女齐大玲;我的后事由他们料理,我身无债务,与他人也无财物纠纷。本遗嘱委托王麦囤执行”。1985年12月12日,原三门峡市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1987年,张建军和齐大玲在该院里建造坐西向东3间平房。1988年9月2日,卫凤英取得了该宅院的宅基地证,宅基地证上登记的全家人有卫凤英、齐大玲(岺)、王桂连、齐随民、齐春民。1989年11月份,卫凤英去世。1991年,张建军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齐大玲离婚。1991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1991)法民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1、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同意,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张建军与齐大玲即脱离夫妻关系;2、子女抚育:婚生之子张新帅,由女方抚育,男方每月付给女方子女抚育费30元;3、财产分割:离婚后,在上村一组坐西向东3间平房的北边2间、中意185立升冰箱1台、龙门落地扇1台,三门峡牌缝纫机1台,电子琴1架,飞鸽二八加重自行车1辆,座钟1台,木箱1个归女方所有;其余财产归男方所有。张建军与齐大玲二人共同使用院门。张建军与齐大玲离婚后,张建军到外地打工。1998年7月份,齐大玲去世,之后张建军把张欣帅接走,与其共同生活。本院(1991)法民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下达(91)民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原会兴乡土地办对张建军分得平房一间(靠南)、简易房两间办理有关宅基地使用手续。但无果。1998年10月6日,会兴镇上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卫风英(已病故),在王家胡同有宅基地一座,面积2分6厘2,有房屋窑洞三间,简易瓦房4间。1999年3月12日,王桂连和张振红通过公证签订1份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王桂连在会兴镇上村57号宅基地内有房屋数间,甲方王桂连之长女齐大玲因意外去世,生前欠亲朋外债,因现急需归还外债,故将其宅基及房屋转让给乙方张振红,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签订以下一些条款:1、甲方房屋坐落在会兴镇××号,共计房屋6间,其中有坐西向东砖窑2孔,坐北向南2间,坐东向西瓦房2间,房屋及宅基四至界线的现状以宅基证为准,甲方同意转让给乙方。2、甲方房屋经双方协商转让价格为19500元整(其中包括院内其他附属物)。3、付款办法: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付清19500元整。4、本协议签订后,所需各部门办理的一切手续和收费,一切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5、房屋交付方式:在乙方将房款交付甲方后,甲方按协议条款要求按时将房屋及有关证件一并交给乙方使用。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桂连和张振红均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张振红随即入住该宅院,之后张振红自行建设部分房屋居住。2000年,王桂连去世。张建军认为王桂连与张振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买卖、转让宅基地处分、侵占了自己的财产,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张振红停止侵权,将其违法占用上村57号院属于张建军的宅基地及房屋归还;依法判令张振红拆除其在涉案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并恢复原状。审理中,经调解,就张建军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是从农村集体土地中划出一小部分无偿、无期限地提供给本村农户用于建设房屋居住生活的土地。宅基地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只有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本村村民)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且宅基地的分配是以农户而非农民为单位,故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为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从上述规定可知,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并非一所宅基地属于某一个人。本案宅院登记户主是卫凤英,登记的全家人口是卫凤英、齐大玲、王桂连、齐随民、齐春民。故该宅基地理应由以上人员共享。根据业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村村委会证明、张振红与王桂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可以确认上村二组57号院内在转让前有瓦房4间,平房3间。其中张建军有平房1间(坐西向东靠南的1间),坐东向西瓦房两间。在王桂连将该宅院的房屋6间(其中有坐西向东砖窑2孔,坐北向南2间,坐东向西瓦房2间)卖与张振红的协议中虽没有张建军在离婚时分得的房屋,但张振红与王桂连的转让协议中含有张建军的瓦房2间,且是将宅基地使用权含该平房整体转让。故张振红与王桂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宅基地使用权禁止流转及无处分权处分他人财产无效的法律规定,依法无效。张建军请求张振红将该宅院的瓦房屋两间、平房一间归还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张建军在齐大玲去世接走孩子后未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原因和宅院的现状,张建军再居住该房屋或恢复原状亦不现实,以支付价款为宜但数额无法确定,双方又各持己见,可另行处理。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张建军的户籍不在该宅基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也不符合取得该宅基地的条件。故其要求张振红归还宅基地、拆除其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振红与王桂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张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振红负担。宣判后,张振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我与王桂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经湖滨区公证处公证,且已实际履行。该房屋转让协议不包括张建军诉称房屋。
二、张建军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与王桂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张建军答辩称:
一、宅基地不得买卖,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张振红公证时提供的宅基证书存在变造痕迹,事实上王桂连并非涉案宅基地所属农户的家庭成员,其对涉案宅基地及附属房屋没有处分权。
三、张建军2002年得知权利被侵害即向湖滨区法院起诉,但因张振红犯案服刑,法院告知我听候通知。后无果,直到2013年我重新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桂连与张振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将涉案宅基地及附属房屋整体转让。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并非一所宅基地属于某一个人。涉案宅院登记户主是卫凤英,登记该户人口有卫凤英、齐大玲、王桂连、齐随民、齐春民。故应由以上人员共享该宅基地权利。王桂连并非户主,在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其系无权处分人。且王桂连与张振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宅基地使用权禁止流转的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湖滨区人民法院(1991)法民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与该院(91)民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张建军与齐大玲离婚时分得平房一间(靠南)及简易房两间。上村村委会1998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亦能够证明涉案宅基地上有窑洞三间,简易瓦房四间。本案中,张建军分得的房屋确实存在于王桂连转让给张振红的宅基地之上,张振红称其于1999年3月12日购买宅基地上没有张建军离婚时分得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张建军离婚至起诉时时间间隔较长,张振红已在涉案宅基地上居住多年并新增房屋数间,张建军再居住该房屋或恢复原状已不现实,且张建军离婚时所分得房屋价值无法确定。一审认为张建军平房一间、简易房两间以支付价款为宜但数额无法确定,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双方及利害关系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确认合同无效是一种形成权,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张建军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张振红称张建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振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代理
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