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诉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余翠兰。
上诉人余翠兰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诉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余翠兰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的起诉状,上诉人余翠兰诉称:余翠兰于2014年3月30日在上班的泰州市鑫辉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期间,被车辆撞伤,后送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1月6日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次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关于中止余翠兰工伤认定的通知书》,认为余翠兰申请工伤认定时已58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待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或有明确法律规定后恢复工伤认定。请求依法责令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余翠兰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为属于程序性决定,具体的行政行为未成就,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余翠兰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余翠兰提起上诉称: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余翠兰申请工伤认定时已58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待确认存在���动关系或有明确法律规定后恢复工伤认定”为由中止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精神,侵害了上诉人余翠兰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依法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15年1月7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受理上诉人余翠兰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3日上诉人余翠兰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责令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余翠兰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余翠兰所提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予维持。上诉人余翠兰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金严
审 判 员 张国余
代理
审判员 陈其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晓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