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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滴刑初字第17号

房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滴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23岁。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房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鸡滴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房某骑摩托车带着其朋友朱某路过鸡西市滴道区长江浴池附近时,遇见被害人王某及其女朋友崔某,因相互看了对方一眼,发生争执和厮打。房某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眼部打伤。王某刺房某背部两刀。经法医鉴定:王某左眶壁骨折属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房某于2014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房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房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病例;证人朱某、崔某、高某、史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房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房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丰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桂兰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