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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60号

王某、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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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司机。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以构成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郑某。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以构成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郑某到太原市美特好超市漪汾街店,郑某在超市外等候,王某进入超市盗窃小竹叶青酒一瓶、开心果一袋、豆豉鱼罐头一桶,后装入衣服口袋,在超市收银出口蒙蔽收银员,将所盗商品带出超市。2、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郑某到太原市美特好超市滨河店,王某盗窃火腿午餐肉罐头一桶、乐维萨福特咖啡一盒、费列罗威化巧克力一个,装入衣服口袋;郑某盗窃开心果两袋、火腿肠午餐肉罐头一桶,装入衣服口袋,后二人以相同方式蒙蔽收银员,将所盗商品带出超市。3、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郑某到太原市山姆士超市兴华街店,王某先后两次以相同的方式盗窃火腿午餐肉罐头三桶、费列罗威化巧克力两个、无淀粉火腿一个、德芙巧克力一个、小汾酒一瓶、酱猪肝一袋、酱牛肉一袋;郑某先后两次以相同方式���窃火腿午餐肉罐头四桶、小瓶竹叶青酒三瓶、红烧肉罐头三桶。二人第二次从超市盗窃出来时被超市员工发现。破案后二人所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失盗单位。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评估价为642元。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郑某到太原市美特好超市漪汾街店,郑某在超市外等候,王某进入超市盗窃小竹叶青酒一瓶、开心果一袋、豆豉鱼罐头一桶,后装入衣服口袋,在超市收银出口未付款将所盗商品带出超市。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郑某到太原市美特好超市滨河店,王某盗窃火腿午餐肉罐头一桶、乐维萨福特咖啡一盒、费列罗威化巧克力一个,装入衣服口袋;郑某盗窃开心果两袋、火腿肠午餐肉罐头一桶,装入衣服口袋,后二人未付款将所盗商品带出超市。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郑某到太原市山姆士超市兴华街店,王某先后两次以相同的方式盗窃火腿午餐肉罐头三桶、费列罗威化巧克力两个、无淀粉火腿一个、德芙巧克力一个、小汾酒一瓶、酱猪肝一袋、酱牛肉一袋;郑某先后两次以相同方式盗窃火腿午餐肉罐头四桶、小瓶竹叶青酒三瓶、红烧肉罐头三桶。二人第二次从超市盗窃出来时被超市员工发现。破案后二人所盗��品被全部追回并发还失盗单位。被盗物品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价为642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郑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汇丰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汇丰责任区刑警队。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郑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王某到太原市美特好超市漪汾街店,郑某在超市外等候,王某盗窃竹叶青酒一瓶、开心果一袋、豆豉鱼罐头一桶;后二人到美特好超市滨河店、山姆士超市兴华街店盗窃食物若干,后在山姆士超市被超市员工发现的事实。2、李巍、田庆武、张涛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发票,证实山姆士超市兴华街店李巍于2014年10月24日15时例行巡查时发现超��商品丢失,在二楼服务台发现身上有大量商品的两名可疑男子,经询问该男子无法提供结算小票,其报警;田庆武证实美特好超市漪汾店被盗财物的数量及价值;张涛证实美特好超市滨河店被盗财物的数量及价值的事实。3、盗窃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郑某对所盗财物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取证的事实。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与郑某互相辨认出对方即为一起盗窃的人;二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拍照取证的事实。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642元的事实。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王某、郑某处扣押二人盗窃的食品若干,并将所扣押食品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郑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山姆士超市兴华店工作人员控制后由汇丰派出所民警带回审查,后移交汇丰责任区刑警队的事实。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经调查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郑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郑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