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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民一重字第1号

郭光与博罗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郭光,博罗县公用事业管理局,马玉容,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一重字第1号原告郭光,女,汉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马莉、郭彬峰,广东人民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申旭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温志刚、李云霞,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建设路转中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玉容。第三人马玉容,女,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郭光诉被告博罗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第三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第三人马玉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2014年2月6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莉、被告博罗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霞、第三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及马玉容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光诉称,2009年至2011年,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一直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进行清偿,原告对第三人提出诉讼,对借款的事实已经得到广州市越秀区法院(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618、619、620、621号民事调解书及广州市仲裁委员会(2010)穗仲案字第1069号、(2011)穗仲案字第992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第三人仍然未对借款予以清偿。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惠中法执字第202-205号、(2011)惠中法执委字第3号、(2011)惠中法执字第258号等多份执行裁定书。对第三人马玉容和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关系从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博法执字第393-3、393-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得到确认: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是马玉容个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收益应属承包人马玉容个人所有,依法可用于清偿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债务和马玉容个人债务。现被告欠第三人承包的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市政工程款约2300000元一直未还,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第三人享有被告到期债权,又因第三人放任自己的债权不及时行使,造成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更多的损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约2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博罗县公用事业管理局辩称,被告欠第三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是事实,但是由于第三人原因,我方无法与其就相关工程进行结算,经过我方初步计算工程量总计为600万元,除已被法院划扣的两笔共4064500元外,仍应支付数额由法院裁判。第三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马玉容辩称,我公司在被告博罗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工程必须经过双方结算,现因一些原因,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具体被告应代位偿还多少钱,由法院依法处理。经重审查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1月27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光借款本金5400000元,并支付利息74844元,被告马玉容、惠州市新能源公司、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博法执字第393号。2011年10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提级执行,立案号为(2011)惠中法执字第205号。2015年4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科就博罗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执行款项作出书面说明,(2011)惠中法执字第205号案件尚未执行到款项;博罗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欠第三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科提取3966450元,提取的款项作为(2011)惠中法执字第204号执行案件(生效法律文书为(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郭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确认的尚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偿还(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对于原告郭光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对博罗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合同债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原告郭光对第三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的事实已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61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且第三人博罗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债权,该笔款项至今未执行到位,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其对第三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现原告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对被告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第三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对被告博罗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因双方未对相关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博罗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确认工程量约为600万元,故本院按照被告主张数额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债务,减除该款项已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科提取的3966450元,本院确认被告仍欠第三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20335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偿还原告部分欠款203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460元,由被告博罗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伟强

审判员  毛振良

审判员  陈国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