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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1985号

张国厂与杨闲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国厂,杨闲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张国厂,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闲峰,男,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开发区。系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刘保险,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号。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国厂与被告杨闲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杨闲峰的委托代理人刘保险、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0时45分许,洪现国驾驶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兰考境内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鲁豫交界西100米地点时,与同方向两轮电动车推行人张付才及行人原告张国厂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付才当场死亡,原告张国厂受伤,即被送到兰考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耳鼓室积液(血)、混合性耳聋。经兰考交警大队认定,洪现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04.98元、护理费6800元(68天×100元)、误工费21315元(203天×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营养费1020元(68天×15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年)、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1315元、复印费300元、电动车车损2500元,以上共计84227.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闲峰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该我承担的我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真实有效,无保险免责情况,原告相关损失有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严格按照商业三责险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诉讼、评估等费用。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数额过高且其提供的务工证明不符合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因未评估且票据上也非原告的名字,故我公司不赔偿该项经济损失。因本案车方是主要责任,请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一死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为其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0时45分许,洪现国驾驶实际车主杨闲峰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兰考境内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鲁豫交界西100米处时,与同方向两轮电动车推行人张付才及行人张国厂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付才当场死亡,张国厂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5日被送往兰考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9404.98元。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耳鼓室积液(血)、混合性耳聋。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4]第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现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付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厂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国厂耳部损伤相当于八级伤残。后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二月十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国厂右耳听力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单号分别为:AJINE62CTP14B000499U和AJINE62ZH914B000363T。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9日15时起至2015年6月9日15时止和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在原告张国厂住院期间,被告杨闲峰为原告张国厂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闲峰和此事故死者张付才的家属达成了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清结。2014年8月2日,被告杨闲峰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车方赔偿张国厂一辆电动车,凭票结算,其他费用按标准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确定的有:医疗费9404.98元、护理费4732元(68天×69.6元)、误工费14128.8元(203天×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年)、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50517.98元。另查明,原告分别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洪现国和被告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原先主张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206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洪现国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承担80%责任为宜,洪现国是实际车主杨闲峰所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杨闲峰承担其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太平洋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待两份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闲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闲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张国厂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和诉讼费后,下余钱款,原告张国厂在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后应予退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较高,且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该两项可按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均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酌定支持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电动车车损,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属合理意见,应予采信;但原告与被告杨闲峰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车方自愿赔偿原告一辆电动车,属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要求该项赔偿2500元属一般电动车的价格,故应由被告杨闲峰赔偿原告2500元电动车钱。对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给此事故死者张付才预留保险份额的意见,因被告杨闲峰已与张付才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故不再预留保险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厂医疗费94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共12124.98元中的10000元;赔偿误工费14128.8元、护理费473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两项共计524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厂下余医疗费94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共12124.98元中的2124.98元的80%,即1699.98元;

三、被告杨闲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厂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900元的80%,即720元,赔偿原告一辆电动车钱2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国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杨闲峰承担(被告杨闲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720元、诉讼费2660元、电动车钱2500元,原告张国厂应退还被告杨闲峰4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宏善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人民陪审员  李高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亚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