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605号罪犯于松林。2006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松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于松林不服提出上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于松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于松林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松林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二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松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松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