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小名“东子”,太原市尖草坪区水利局职工。2014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贾金慧,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贾金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水利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慧文(已被行政拘留)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3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水利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慧文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3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柴村昌盛南小区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慧文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3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水利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军(已被行政拘留)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3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柴村街办小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军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3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柴村纵横科技公司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军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柴村柴西铁路北侧地里,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军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张军说欠褚某100元,过后有钱给他,褚某答应了,之后二人就分开了。2014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水利局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俊生(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柴村槐荫东街戏台子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俊生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柴村镇峙头村就学校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俊生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柴村柴化路与汾西路十字路口附近被抓获,后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14小包,经鉴定其中13小包(约0.34克)疑似毒品中有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已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收缴。并提供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褚某系自首,并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其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减轻对被告人褚某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水利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慧文(已被行政拘留)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3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水利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慧文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3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柴村昌盛南小区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慧文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3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水利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军(已被行政拘留)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3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柴村街办小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军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3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柴村纵横科技公司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军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柴村柴西铁路北侧地里,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军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张军说欠褚某100元,过后有钱给他,褚某答应了,之后二人就分开了。2014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水利局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俊生(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柴村槐荫东街戏台子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俊生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柴村镇峙头村就学校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俊生土制海洛因1小包(约0.05克)。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柴村柴化路与汾西路十字路口附近被抓获,后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14小包,经鉴定其中13小包(约0.34克)疑似毒品中有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已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收缴。另查明,被告人褚某于2014年4月1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讯问后,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褚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褚某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其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褚某所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14小包,并予以扣押。3、张慧文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20、30日,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水利局等地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其土制海洛因3小包。4、张军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水利局等地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共计卖给其土制海洛因4小包。5、刘俊生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褚某在尖草坪区水利局门口等地,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其土制海洛因3小包。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褚某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阴性;吸毒人员张慧文、张军、刘俊生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7、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不同照片辨认,被告人褚某辨认出了吸毒人员张慧文、张军、刘俊生;吸毒人员张慧文、张军、刘俊生辨认出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褚某。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褚某于2014年4月1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讯问后,主动交代了其的犯罪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褚某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向一个叫“火柱”的人购买的,经公安民警多方查找,至今未找到该人。10、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褚某作案前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1、(并)公(司)鉴(理化)字[2014]65号鉴定文书、没收毒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疑似土制海洛因14小包,经鉴定其中13小包(约0.34克)疑似毒品中有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已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收缴。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褚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褚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褚某系自首,并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其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减轻对被告人褚某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讯问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褚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褚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