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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18号

潘静鹏与佛山市南海资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陈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静鹏,佛山市南海资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陈卫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18号

原告:潘静鹏,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世海,是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资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显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任总经理。

被告:陈卫红,女,住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曾福强、卢炽勇,均是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静鹏与被告佛山市南海资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瞬公司)、陈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经在松岗附近从事贸易业务的荷国清介绍一起到被告处拟向被告购买漆包线,被告出示样品给原告,经检查样品没问题,于是通过银行转账67882元(已付2000元订金)给被告,被告开具出仓单给原告提货,货物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散装的,一部分是捆装的,因捆装的比较粗大,不易拆开检查,而且拆开后也不能判别漆包线里面的成份是铜还是铁,按行规漆包线里面的成份肯定是“铜”才具备作为导电用。但是当原告付款后聘请司机陈小报将货物运至揭阳的收货人张德欣开包验货后才发现其中捆装的1109.5公斤漆包线全是外铜里铁的假货,按约定单价是429200元/吨,此部分价值47619.74元,因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运费损失880.26元,故合共损失金额为48500元。于是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南海公安局狮山派出所松岗警务区报警,同时传讯了介绍人荷国清、司机陈小报、收货人张德欣、被告陈卫红以及资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陈卫红丈夫)也被传唤至派出所松岗警务区做了笔录,被告承认货物是由他们所卖,但是辩称货物来源于日本,他们并不知情,故没有以诈骗罪立案,并提醒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讨,另外被告只愿意赔偿8000元先,等向日本那边追索到赔偿后再进行余款赔偿,原告认为这完全是假话,且也不影响原告对被告的追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购买的其中1109.5公斤漆包线合同,返还货款47619.74元及运费880.26元,合共48500元。

被告陈卫红答辩称,陈卫红是公司的员工,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被告资瞬公司辩称,一、陈卫红是公司的员工,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二、本案所涉及的交易事实是特殊的,是旧废物的货物买卖,交易的习惯是以一批货或者一堆货来交易的,在一堆货中是不能够自行挑拣的,程序是买货人到垃圾场看货,看货也包括验货,即打开口自己看,看了以后买家觉得价格合适就自行提货走。

三、原告和中间人亲自到货场即垃圾场进行看货和验货的,他也清楚知道货物,也开包验过货,谈好价格后原告委派人到货场进行交易买卖,整个交易过程都是很清楚的,完全是自主交易的行为,不存在欺骗和欺诈。

四、原告拿走货物的时候因为原告没有坐送货的车回去,货物从南海拉到揭阳,路途遥远,中间环节那么多,原告称货物与自己看的不一样,原告无法保证路途中是否经过换货及掉包,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

五、按旧货物买卖的交易习惯和行规,货物离开垃圾场以后一切的风险均由原告即提货人自行承担的,验货以后里面的风险都是买受人承担的,所以出仓单明确提示当事人货物出货场以后是无法退货的,货物的商业风险应该由原告承担。

六、综合上述,原告与被告就废物的买卖,双方所针对的货物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交易过程是双方同意的,原告买货时是验货过的,买卖内容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货后过了几天才说货物不符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1.出仓单,用以证明原告需要购买的是漆电线,即铜线,对铜线的重量、单价、总价都做了约定,原告购买的都是同一种货物,同一种单价。2.受案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发现货物有一部分是货不对板,就向交易所在地的狮山派出所报警,当时有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个当事人在派出所做了笔录,被告完全承认货物是他们所卖,但是辩称货物来源于日本,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假货卖给原告。3.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展示给原告的货物与没有展示给原告的货物不同,没有展开给原告看的货物里面是铁,不是铜,不具备交易目的。4.光盘,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庭审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狮山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案卷材料。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录音行为有违正常交易习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小报的询问笔录可以清楚反映其运货不是从被告的二手货场运完后就直接到揭阳的,是从松岗、大沥等三个地方装货停留后再运回去揭阳的,也是运回去揭阳第二天才出现这种情况的,陈小报和本案原告存在换货的可能;关于何国清的询问笔录,证明他和原告看见二手货物从货物场下来,他与被告陈卫红谈好价格,陈卫红告诉他可以检验货物再确定价格,并不是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商品买卖,本案实际上就是二手货物的论堆买卖,不存在欺诈误解或者可撤销合同;陈卫红的笔录可以反映,原告作为货物的买方要自行承担责任,不存在陈卫红要赔偿的问题。经审查,原告的证据4,因光盘内容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案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资瞬公司从事废旧金属买卖,原告拟购买废旧漆包线。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资瞬公司处选定讼争漆包线,该批漆包线部分散装、部分袋装,原告检验散装漆包线后,与被告资瞬公司的员工被告陈卫红协商购买1.62762吨废旧漆包线,双方约定价格为42920元每吨,总计货款为69857元。被告资瞬公司为此出具出仓单,记载货物的名称、重量、单价、金额等。原告在现场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元订金,另以刷卡方式支付67882元。同日,原告自行委托货车运送上述漆包线至揭阳,次日,原告在揭阳的收货人发现上述袋装漆包线的线芯不是铜线而是铁线,原告要求被告资瞬公司退货。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资瞬公司购买的漆包线的线芯为铁不是铜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笔录,只有陈小报、何国清的笔录有相关的反映,但这两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部分撤销本案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陈卫红是被告资瞬公司的员工,被告陈卫红是以资瞬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且被告资瞬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陈卫红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卫红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静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婉慧

审 判 员  杨卫红

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