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古升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古国正,男,系古升旗之父。委托代理人冯秋会,铜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万洲,男,汉族。被告田均平,男,汉族,系田万洲侄子。被告田印合,男,汉族,系田万洲长子。被告田合印,男,汉族,系田万洲次子。
原告古升旗诉被告田万州、田均平、田印合、田合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升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国正、冯秋会,被告田万洲、田印合、田合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升旗诉称,2014年9月20日上午,原告母亲电话告知原告自家地里准备建房用的3车沙子、15车土被四被告雇佣的铲车推倒沟里去了,并将原告母亲打伤。原告得知后急忙赶到现场阻拦,也被被告用镐把殴打在地,各被告用脚在原告身上踩踏。当日原告到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微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有肾积水、面部软组织钝挫伤。2014年10月9日出院。原告肾积水至今未痊愈,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休息。故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61.30元(包括医疗费4907.97元、护理费36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78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沙子损失4300元、土方损失3000元,计7300元。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田均平、田印合、田合印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三被告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医嘱应加强营养。3、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4907.97元。4、护理证明、韵达快递公司处罚通告,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护理费应为3653.33元。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50元。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受伤前是大货车司机,月收入4000元左右。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费用。8、证人证言三份、田万洲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发生纠纷的土地上有原告堆放的三车沙子和十五车土总价值7300元的事实。田万洲的起诉状自认原告在耀柳路西地里倒沙2车的事实。9、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耀柳路边上倒土。10、案件移送通知书,证明三大队将古升旗、田万洲交通事故一案移送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咸丰路派出所处理,现在没有结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1、2中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据3、6、8中田万洲民事诉状、证据10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诊断证明被告质证认为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晚于原告住院时间,但其内容与住院病历相一致,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处罚通告内容为“杨会宁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未向公司相关领导请假,擅自旷工22天……扣除此段时间内相应工资3153.33元,另对其处以500元处罚……”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8的证人证言,被告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证人张春利证言与出庭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认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不予认可,但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被告致伤情况实际支出的,予以确认。
被告田万洲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雇佣的铲车、拉土车处理被告的位于耀柳路西的地,原告用小车把被告碰倒。田均平、田印合把原告推了一下,田合印扇了原告一巴掌。对原告请求的土和沙子不予赔偿,因为原告不能证明地是他的。另外,原告治疗的输尿管结石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开车撞伤被告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案件移送通知书证明古升旗、田万洲交通事故一案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当庭向被告释明另案主张。被告同意。
被告田印合辩称,打人是事实,当时地里没有沙子和土,地里是垃圾。
原告治疗的输尿管结石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田合印辩称,打原告属实,当时地里全是垃圾。
原告治疗的输尿管结石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田均平未到庭答辩。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上午11时,被告田万洲、田均平、田印合、田合印用铲车推位于中老村耀柳路西的土地,原告知道后前去论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田均平、田印合、田合印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到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微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肾积水、左面部软组织钝挫伤、左侧输尿管结石。2014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907.9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范围。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17日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田均平、田印合、田合印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为由分别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田万洲未参与殴打原告。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现场勘察,耀柳路西土地被推平,但低于东面大路3、4公分左右。地东面堆放的有推下来的土及几十砖块。现场无沙子痕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鉴定费发票、现场勘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土地归属有争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被告田均平、田印合、田合印伤害原告身体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抗辩不承担原告治疗输尿管结石费用的理由成立,经本院咨询专业医疗人员,确定原告治疗的输尿管结石费用1126.50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费用根据证据效力及客观实际确认如下:医疗费3781.47元、护理费19天×80元=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误工费48853元÷365天×19天=254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合计9414.47元。被告田均平、田印合、田合印共同致伤了原告,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承担均等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将其价值7300元的沙子、土方推倒沟里,故原告请求的沙子费、土方及运输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因其身体受害后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田万洲未参与打架,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均平、田印合、田合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9414.47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古升旗对被告田万洲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古升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均平、田印合、田合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古升旗负担215元,被告田均平、田印合、田合印共同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张红星
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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