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丛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建朝,别名永利,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邯郸县人,务农,住邯郸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安青,别名社青,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县人,务农,住邯郸市。1996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侯建仁,别名贵生,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邯郸县人,务农,住邯郸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建朝、陈安青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侯建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建朝、陈安青、侯建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6月3日,被告人侯建朝、陈安青、侯建仁在非法开办石料厂过程中,为解决炸药问题侯建朝、陈安青二人商量后购买了硝酸钾、硫磺、木炭非法制造炸药;被告人侯建仁向他人购买了炮捻供石料厂爆破使用。经查。该石料厂已使用配制好的炸药达10公斤以上,侯建仁提供引爆炸药的炮捻达100余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记账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侯建朝、陈安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建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侯建朝、陈安青、侯建仁在邯郸市无证开办石料厂,施工前期,使用购买的“两响炮”里的火药作为炸药爆破开采石料,后因购买不到“两响炮”,侯建朝、陈安青二人商量后购买了硝酸钾、硫磺、木炭,由侯建朝在自己家中非法制造炸药,至6月3日案发时,该石料厂已使用配制好的炸药约10公斤;被告人侯建仁向他人购买了炮捻提供给石料厂引爆炸药爆破使用,共提供炮捻100余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建朝供述,其和陈安青在村里开办了石料厂,石料厂没有正规开采手续。开始炸石头用的是两响炮仗的药,后因两响买不到了,其和陈安青商量自己配药,二人去市里买钻头时在头“老张化工”门市得知能买到硝酸钾,后其从“老张化工”门市买了三袋硝酸钾,一袋硫磺,从黄粱梦市场五金门市买了二袋木炭。自己在家配制做实验,炸药都在其家厕所隔壁房间配制,炸药配制成功后,石头窑需要炸药时现用现配,炸药配好后有时是陈安青到其家拿,有时是其送到石头窑。具体操作装药、放炮是炮工老于和张的。每次往石料厂配制大概3公斤左右。大概从4月初至6月3日,除去钩机出毛病不能干活,实际开工干活40来天,开始炸石头是用两响的药,用了十几天两响药就换自己配药了。因为以前没有配制过,也没有经验,配制成功的用到石料厂的大概有个20来斤,陈安青知道这些炸药是其配制的。经辨认,侯建朝指认本市头路北处“老张化工”门市是其购买硝酸钾和硫磺的门市;黄粱梦市场“卫国水产综合门市”是其购买木炭的门市。 2、被告人陈安青供述,其见南水北调工程修河需要石头,就到村西北偷偷开采石头。从2014年4月初开始开采石头,雇用了一辆挖掘机,两个放炮炸石头的老于和侯张的。石料厂刚开始时是用两响炮里的药炸石头,用了大概20几天,因为两响买不到了,其和侯永利商量买原料自己配炸药,后到市里买钻头时在火车站那看到有个“老张化工”门市,老板说有硝酸钾。过了几天其和侯永利去化工门市买了一袋硝酸钾,之后侯永利又买了两袋硫磺、两袋硝酸钾,二人又去黄粱梦市场上的门市买了几袋木炭,把原料放在了侯永利家,侯永利就在他家配制炸药,配制成了,其到他家把配制好的炸药拉到石料厂交给炮工使用,有时侯永利也把炸药送过去。配好的炸药有20来斤。炮捻开始是把两响炮上的炮捻接起来使用的,后来用永利配制的药后是侯贵生提供的炮捻。侯贵生给过炮工有大概三把,每把几十根,一根大概有半米长。一天能采160吨左右,开采了大约两个月。 3、被告人侯建仁供述,2014年三四月份,侯建朝、陈安青找其商量办石料厂的事,其答应一起干,开始用的是两响炮的炸药炸石头,后来两响炮买不到了,才开始自己配药炸石头。配药的事都是侯建仁和陈安青干的,其负责为石料厂提供炸石头用的炮捻。提供了四五把,每把七八十根,每根七八十公分,是在三陵乡曹庄路口买的,每把70块钱。石料厂在邯郸县公里处。 4、证人焦某证明,2014年大概3月份,陈社青说要租其钩机,其让外甥韩某开钩机去了,4月份韩某说钩机坏了,其去修钩机,才知道在石料厂干活,其去石料厂修过四五次钩机。5、6月份,其开车和陈安青到火车站附近一个化工门市,陈安青买了袋袋的东西,把东西放到了侯建朝家。 5、证人韩某证明,陈社青找其舅舅说钩机的事,其去干了不到一个月就被发现了。每天都是陈社青叫其去干活,运完石头后把钩机换成锤砸石头,遇见特别硬的石头就叫老于来放炮炸。每天拿炸药次数不固定,一般都是陈社青去侯永利家拿,平均一天一次以上,其在石料厂干了大概一个多月,每天大概放六七炮,每炮得用一米多长炮捻。 6、证人余某证明,其在石料厂上班,主要是打眼、装炸药、放炮,和侯张的伙干。炸药有时是社青去拿,有时是永利送来,炮捻是贵生弄来的。石料厂开了两个月零三天,除钩机坏了不能打眼放炮,其和侯张的共干了五十天活。最多一天放30炮,最少一天5-6炮,每炮放炸药不到半斤,少的二两。石料厂刚开始时,用的是两响炮仗里的药,大概十几天后,就使用另外一种炸药了,有十几斤、二十几斤的样子。炮捻是侯贵生拿来的,共拿来4-5把炮捻,每把大约100根左右,每根大约40-50公分。 7、证人侯某1(侯张的)证明同余某证明相一致 8、证人张某证明,其经营老张化工门市,2014年大概5月份,有两个男的到其门市买了两袋硝酸钾,后又来门市买了一袋硫磺粉、两袋硝酸钾。经辨认,张某指认侯建朝和陈安青是从其门市购买硝酸钾和硫磺的男子。 9、证人李某(经营黄粱梦卫国水产综合门市)证明,其门市销售木炭。经辨认,李某指认侯建朝从其门市买过木炭。 10、证人郗某(小名二毛)、陈某1、陈某2、侯某2均证明,从陈安青、侯永利所开的石料厂拉过石材。 证人陈某1(别名陈红军)证明二毛找其从石料厂拉石头的经过同郗某证明基本一致。 证人陈某2(中三陵村主任)证明,2014年5月份,其村修水渠需要石头,听说陈三陵村有石料厂,后与石料厂负责人社青谈好价,让侯某2拉石头,拉了大概一百八九十方。 证人侯某2证明,2014年四月中旬起,其主要从陈安青、侯永利开的石料厂拉石头。共拉了近四十车,大概二百四五十方。 11、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侯建朝家储藏室地面见标有“硝酸钾”字样的编织袋,“硫磺”字样的编织袋和装有木炭粉末的编织袋。 12、公安机关提取物品经过、扣押清单及提取物品照片证实,从侯建朝家提取扣押硫磺一袋18.7斤、木炭粉一袋7.8斤、硝酸钾三袋215.5斤、粉碎机一台、筛子一个。 从“老张化工”门市提取销售账本、从石料厂提取为爆破炸药所用的报纸制成的长条和袋装黄土、从陈某2处提取拉石头的记账单经过。 13、河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从侯建朝购买的硝酸钾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钾元素;从侯建朝购买的硫磺中检出硫元素;从侯建朝购买的木炭中检出碳元素。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朝、陈安青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侯建仁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侯建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安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侯建仁非法买卖炮捻的行为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建朝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安青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侯建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向东
人民陪审员 苑琳璐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豆新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