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民生中医大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裕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晔。
上诉人上海民生中医大药业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二楼裙房203室,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海民生中医大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现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他处,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