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韦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