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纳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焕,女,该公司人事行政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翠,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子浩(被上诉人之夫),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天津华纳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翠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华纳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焕,被上诉人李翠翠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间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辞职申请书上的辞职原因说明为家庭因素及其他。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原告载明因单位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提出辞职。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2014年10月17日。原审庭审中,被告认可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28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3-2014年度采暖费335元。
原告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提出离职,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2、被告依法补交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防暑降温费97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被告辩称,认可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但原告系本人提出辞职,并非是因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对于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两项请求,对时效内部分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辞职申请上选择了其他事项,并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明确载明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故可以认定原告系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且被告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辞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2800*3)。关于社会保险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问题,原告主张的2014年防暑降温费、2013-2014冬季取暖补贴未超过法定时效,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超出时效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华纳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翠翠经济补偿金8400元;
二、被告天津华纳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翠翠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天津华纳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400元。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是以家庭因素为由向上诉人提出的辞职,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不争,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辞职的原因。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辞职申请书上,辞职原因一栏除载明“家庭因素”外还有“其他”项。其次,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均有“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内容。再,被上诉人的离职签呈亦有“本人因公司长期以来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特申请辞职”的记录。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是正确的。上诉人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所作其他项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照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纳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速 录 员 卢 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