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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227号

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祥祥、顾忠超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0-10-0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祥祥;顾忠超;李祥顺;谷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商初字第227号 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食品城国际会展中心二楼289号。 法定代表人宋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祥祥。 被告顾忠超。 被告李祥顺。 被告谷勇。 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祥祥、顾忠超、李祥顺、谷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祥、顾忠超、李祥顺、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祥祥因购买汽车于2011年6月13日向北京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顾忠超、李祥顺、谷勇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银行要求,经销商也必须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经销商必须代垫。由于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原告已垫付20134.89元。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付代垫款20134.89元、利息7866.03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28000.92元,2015年2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以月息2%计算;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祥祥、顾忠超、李祥顺、谷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张祥祥在原告处购买北汽福田生产的重型自卸汽车两辆,该车单价为318000元,合计636000元。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消费信贷按揭付款方式购车,张祥祥需按银行或金融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保证按时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祥祥、顾忠超、李祥顺、谷勇签订《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北京银行的要求,凡在该行贷款购车的客户,除自然人担保外,售车单位必须为其提供再担保,逾期必须由再担保单位先行垫付。根据以上要求,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保证按合同要求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垫付后有权直接扣押被告车辆或其个人所有财产,所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从原告为被告垫付欠款之日至还清垫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为协议乙方,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4月25日,原告(甲方)和顾忠超、李祥顺、谷勇(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合同因甲方为张祥祥向北京银行贷款22.2万元提供了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现乙方愿以保证的方式对甲方的上述担保行为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乙方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照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而向贷款人代偿完毕所有债务后两年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祥祥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贷款人民币22.2万元,期限24个月。因被告未按时向北京银行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替被告垫付还款20134.89元。 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向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交纳了法律服务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垫付单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祥祥、顾忠超、李祥顺、谷勇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约替被告向北京银行垫付了还款20134.8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代垫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866.03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忠超、李祥顺、谷勇为张祥祥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20134.89元及利息7866.0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还清垫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134.89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张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 三、被告顾忠超、李祥顺、谷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被告张祥祥、顾忠超、李祥顺、谷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