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9号原告巴银英,女,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王传喜,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原告巴银英与被告王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4月29日将530公斤的棉花卖给了被告王传喜,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棉花款,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欠原告棉花款9050元,说好在写欠条之后的十日内给原告结账。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905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传喜辩称,我承认我买了原告的棉花530公斤,但是后来又退给原告两袋子棉花,重量分别为49公斤、42公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巴银英卖给被告王传喜棉花净重530公斤,被告王传喜没有当场给付货款,给原告巴银英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今欠棉花重伍佰叁拾公斤合计玖仟零伍拾园正(9050元)王传喜2013.4.29”。后来被告王传喜退给原告巴银英两袋子棉花,净重分别为47公斤、40公斤。后原告巴银英催要该货款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巴银英提供的条据中,明确显示被告王传喜欠原告巴银英530公斤棉花款9050元,后被告王传喜退给原告巴银英87公斤棉花,以上事实有原告巴银英提供的条据及被告王传喜提供的条据在卷作证,故被告王传喜实际上应支付给原告巴银英443公斤棉花款7564元。原告巴银英所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原告巴银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巴银英买卖价款7564元。
二、驳回原告巴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传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杰
审 判 员 李文静
人民陪审员 金黄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