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37号

秦云与吴海兵、高立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云。委托代理人孔祥健、高押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丽。两被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云与被上诉人吴海兵、高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海兵、高立丽系夫妻。2013年1月7日吴海兵、高立丽共同向秦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月息3分计算。同年3月7日吴海兵、高立丽又向秦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4年3月22日,吴海兵(甲方)与秦云及案外人陈长高、胡生荣、石小卫(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3月22日甲方与乙方陈长高、秦云、胡生荣、石小卫间的28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由吴海兵转让栾伯平债权中的1100万元给陈长高、秦云、胡生荣、石小卫四人清偿债务,另吴海兵再转让宾利轿车一辆,泰墅园别墅一套给乙方(已支付乙方),其余未清偿部分陈长高、秦云、胡生荣、石小卫自愿放弃,不再要求吴海兵偿还,至2014年3月22日,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互不欠款。2820万元债权具体构成:陈长高债权1070万元,秦云债权600万元,胡生荣债权650万元,石小卫债权500万元。吴海兵出具转让栾伯平债权转让通知时视为吴海兵已经履行完毕结算协议书义务,吴海兵对栾伯平原债权数额为1800万元,转让后剩余700万元,陈长高、秦云、胡生荣、石小卫对栾伯平拥有债权1100万元,陈长高、秦云、胡生荣、石小卫共同决定由石小卫持有该1100万元债权。同日,陈长高、秦云、胡生荣、石小卫与栾伯平就1100万元债权转让及分配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关于吴海兵借款一事,由于吴海兵与栾伯平债务转让1100万元,经债权人四方同意,款项分配如下,胡生荣分得330万元,秦云分得315万元,陈长高分得290万元,石小卫分得145万元,返还吴海兵20万元,以上四方直接由栾伯平转让款项,由栾伯平支付,以上账目四方一致同意,并且与吴海兵所有账目结清(所有与吴海兵的借条、收条、欠条作废)。2014年4月22日秦云之妻仲云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栾伯平为吴海兵代还借款315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吴海兵被秦云带至宾馆,其写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秦云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后吴海兵在他人担保下离开宾馆。5月5日秦云追索上述欠款,与吴海兵发生口角,秦云殴打了吴海兵,吴海兵遂报警,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南派出所派员处警。2014年7月秦云涉讼,要求吴海兵、高立丽偿还欠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吴海兵于2014年3月30日欠条真实性是否予以认可。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证实秦云与吴海兵间存在多年经济往来,秦云提供的借条则证实至2013年3月吴海兵、高立丽向秦云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吴海兵、高立丽未予以清偿,秦云有权主张该债权。2014年3月22日,秦云及其他债权人与被告吴海兵就包含秦云6**万元借款在内的债权清偿达成协议,协议实质是吴海兵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折价抵偿秦云3**万元,秦云受偿后,放弃其余债权,且协议注明至2014年3月22日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互不欠款。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该生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根据该协议约定,至2014年3月22日吴海兵、高立丽所欠债务为315万元,且该协议已经履行,故双方间基于600万元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秦云在协议签订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手段要求吴海兵就未清偿借款出具330万元欠条,该欠条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且秦云也未提供款项的相应交付凭证,其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秦云以欠条为依据要求吴海兵、高立丽清偿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秦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由秦云负担。原审判决书送达后,秦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3月22日《结算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而是应被上诉人请求配合其与其他债权人进行结算的结果。被上诉人私下要求上诉人配合一下,承诺余款继续偿还。所以在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就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书面凭证以抵销协议书,作为今后主张债务的凭证,吴海兵在电话中也没有否认尚欠余款的事实。2、2014年4月1日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3月30日秦云与被上诉人的通知记录可以证明。3、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录音盘,可一审判决书却只字未提。4、当事人发生的冲突时间是欠条形成后追讨债务过程中,这不影响欠条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混淆了时间,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不保护合法的债权,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令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3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海兵、高立丽答辩称,上诉人是在明知款项不能全额清偿的情况下,甚至有可能不能获得清偿的情况下,考虑了一天时间才签署的结算协议书。按照常理,债务已清偿的情况下,原债务人没有必要认可新的债务。事实上,被上诉人此后出具的330万元欠条是其在被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状涉及的录音内容,很明显存在剪截,上诉人断章取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其三段录音资料的光盘,证明双方争议的330万元欠条是被上诉人按照与上诉人之前的约定出具的,意思表示真实。被上诉人吴海兵质证认可上述录音资料中的陈述是其本人陈述,是否完整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录音资料进行了完整的播放,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4年3月30日秦云分别打电话给吴海兵、高立丽,劝说就剩下的300万元出具借条,在通话中秦云陈述“如果你不打,把我惹急了,别到时怪我不给你面子”、“我写了那个百分之五十的债权放弃,可以这么说,我以后都不好跟你要的,我没有凭证跟你要。但是你以后发财了,给不给,那是你良心的事情。如果你现在不给我写,这就说明你心太黑了。你写一下,你怕什么呢?…海兵啊,你说六百万元欠条在我那里,欠条算数,但是我也不可能要你六百万。我把六百万条子给你,你重新把剩余的钱,给我打个借条。也不要写还款时间,最起码你海兵发财了,我以后可以凭这个跟你要”。2、2014年4月1日下午,秦云、吴海兵和他人在国亮大酒店,吴海兵出具了案涉的330万元欠条。随即吴海兵被秦云等人带至另一家宾馆,直到夜晚吴海兵在他人担保下离开宾馆。秦云随后向吴海兵多次追索上述欠款,发生争执,同年7月秦云诉至原审法院。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案涉的3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秦云与吴海兵之间不存在3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秦云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为吴海兵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首先,欠条的形成过程存在瑕疵。从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在吴海兵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中存在受秦云胁迫、诱骗的情形。在欠条出具后,秦云立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不当方式向吴海兵追要上述欠款,也违背了其在吴海兵出具欠条前表示暂不拿出欠条、等吴海兵发财了再追要债务的承诺。故,吴海兵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欠条所反映的330万元欠款事实不成立。欠条所涉的330万元与吴海兵前欠秦云6**万元借款相关联,秦云要求吴海兵就600万元借款未清偿部分出具欠条。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结算协议、债权转让及分配书面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了吴海兵与秦云之间的600万借款帐目已结清,秦云再主张债务与事实不符,故涉案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事实不能成立。综上,秦云以欠条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吴海兵、高立丽清偿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秦云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卫平

审 判 员  吴 玫

代理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季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