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650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岩信用社主任,住。被告高云祥,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805195211被告马守艳,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611175247被告高峰,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7610045210被告李苹,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7505166141被告孙学利,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7805045253被告高云,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尚岩镇西湖村。372823197801035242被告王卫军,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7806295211被告冯美举,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003295229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云祥、马守艳、李苹、孙学利、高云、王卫军、冯美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祥、马守艳、李苹、孙学利、高云、王卫军、冯美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云祥于2011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99800元及利息181171.05元(算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马守艳、李苹、孙学利、高云、王卫军、冯美举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高云祥在原告所属的尚岩信用社贷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该借款由被告马守艳、李苹、孙学利、高云、王卫军、冯美举提供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钢管钢筋,借款利率为12.0226‰。同时合同还载明: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00元及利息181171.05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被告高云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守艳、李苹、孙学利、高云、王卫军、冯美举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高云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云祥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800元及利息181171.05元(算至2015年1月14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5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马守艳、李苹、孙学利、高云、王卫军、冯美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长春
审 判 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边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