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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216号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法定代表人牛蔚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西沙火车站东(普惠小区2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温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毕玉梅,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金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探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

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被上诉人金探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探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探建筑公司因与神木县百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木矿业公司)签署承包合同,神木矿业公司作为背书人,金探建筑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合法取得光大建设公司作为付款人、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作为收款人的票面金额为96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金探建筑公司向光大建设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提示付款,光大建设公司以票据收款人恒辉公司违反基础合同为由拒绝付款。金探建筑公司认为,汇票到期后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金探建筑公司认为其作为本案所涉汇票的持票人,汇票到期遭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出票人即光大建设公司行使追索权,故金探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光大建设公司向金探建筑公司支付票面金额9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由光大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光大建设公司一审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光大建设公司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根据汇票记载,付款人为光大建设公司,账号为×××,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收款人为恒辉恒辉公司,账号为×××,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昆山分行。出票金额为96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7日。上述汇票落款处注明有:“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字样,其上加盖有光大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牛蔚涛的人名章。上述汇票落款处另注明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字样,其上亦加盖有光大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牛蔚涛的人名章。根据上述汇票所贴粘单的记载内容显示,恒辉公司此后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青海赞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赞卓公司)。之后,青海赞卓公司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神木县兴杨金属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兴杨公司)。随后,神木兴杨公司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神木矿业公司。此后,神木矿业公司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金探建筑公司。2014年1月8日,光大建设公司出具《到期保证兑付承诺书》,载明内容为,光大建设公司向恒辉公司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号共计一张,出票日期2014年1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7日,商业承兑汇票面额人民币计96万元。我公司在此承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保证无条件兑付。2014年6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申请人恒辉公司丧失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于2014年6月11日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该票据丧失时间为2014年6月5日,票据记载: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7日,票面号码为:×××,金额为96万元,出票人为光大建设公司,收款人为恒辉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该院申报权利。届时若无人申报权利,该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2014年7月17日,海淀法院作出(2014)海民催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为恒辉公司,申报人为金探建筑公司),该裁定书内容为:申请人恒辉公司因丢失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号码为×××),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9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已在规定期间内向该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出具一份托收凭证,其记载的付款人为光大建设公司,账号为×××,收款人为金探建筑公司,账号为×××,金额为96万元。托收凭据名称为商业承兑汇票×××。2014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其记载的付款人为光大建设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北京市工行公主坟支行。收款人为金探建筑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建行榆林分行营业部,托收金额为96万元,拒付金额为96万元。拒付理由为恒辉公司合同违约,本单位拒绝付款。该拒绝付款理由书复核处加盖有光大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牛蔚涛的人名章。一审诉讼中,金探建筑公司提交其与神木矿业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神木县百吉矿业百吉煤矿501/503综采工作面回撤安装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工程地点为神木矿业公司;第二项约定,工程内容为501/503综采工作面机电设备回撤安装工程;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工程范围为从501到503综采工作面机电设备的回撤安装,501工作面回撤通道临时支护;第二项约定,501/503综采工作面回撤安装液压支架62架、工作面刮板运输机1套、破碎机1台、转载机1套、采煤机1台、胶带自移机尾1台、设备列车1套、安装单轨吊、铺设钢轨,设备列车至工作面管路及电缆铺设。采煤机回撤升井检修后入井安装;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合同总价款320万元;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人员设备进入场地三天后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后,设备重载运行48小时后支付工程款70%,且支付工程款时现金的比例不低于70%,承兑汇票的比例不高于30%。金探建筑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持有的汇票是合法取得的。此外,金探建筑公司还提交了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神木矿业公司,金额为146万元,入账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发票一张(付款方名称为神木矿业公司,收款方名称为金探建筑公司,金额为320万元)、完税凭证两张。金探建筑公司提交前述证据亦为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一审诉讼中,金探建筑公司称其于2014年7月4日去陕西省榆林市的建设银行要求付款,银行说商业承兑汇票上的付款行没有地址,金探建筑公司联系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付款行告知汇票可能有问题,让金探建筑公司查询人民法院报的公告,先解决公告的事情。之后,金探建筑公司向海淀法院申报了票据权利,海淀法院出具了裁定书。随后,金探建筑公司去建设银行办理托收,并拿到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此外,金探建筑公司称本案所涉汇票款项指向的是《神木县百吉矿业百吉煤矿501/503综采工作面回撤安装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第二笔70%的工程款,该笔款项的总金额应该是146万元,其中96万元是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另外50万元是银行的承兑汇票,已经到账了。另,金探建筑公司称其与神木矿业公司的合同涉及的项目已履行完毕,除本案所涉汇票款项外,其他款项神木矿业公司都已经支付完毕。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金探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在于合法持有的汇票,而其取得汇票的基础合同关系系该公司与神木矿业公司签订的《神木县百吉矿业百吉煤矿501/503综采工作面回撤安装承包合同书》,现依据金探建筑公司所述,其与神木矿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神木矿业公司亦已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据此,可以认定,金探建筑公司取得的本案所涉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金探建筑公司作为涉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未能按期取得汇票所记载数额的款项,而本案所涉汇票的票面记载内容明确显示,在其中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字样处,确已加盖有出票人的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足以说明付款人已经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据此,在没有其他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上述汇票记载内容的文义,以及付款人的签章行为,可以认定上述汇票已经依法按期向其付款人进行过提示承兑。现根据持票人所委托收款银行出具的托收凭证显示,持票人已将该汇票记载款项的收款事宜,委托收款银行向付款人具体办理。随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的拒付理由为恒辉公司合同违约,本单位拒绝付款。光大建设公司在该拒绝付款理由书复核处加盖有光大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牛蔚涛的人名章,应视为对拒付理由的确认。结合以上各方面内容,该院认为,金探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在于合法持有的汇票,光大建设公司与恒辉公司之间围绕合同关系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并不改变本案中金探建筑公司作为汇票背书人的法律地位,两者完全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并不影响金探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享有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金探建筑公司作为涉诉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依法定期限并履行法定程序后仍未能取得汇票金额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出票人光大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票据款项。同时,金探建筑公司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要求光大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故金探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光大建设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光大建设公司向金探建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九十六万元,并向金探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均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光大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程序违法,在光大建设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后没有作出关于管辖异议的裁定即开庭并作出判决。

二、恒辉公司在未给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取得本案所涉票据,一审认定金探建筑公司合法取得票据错误;

三、恒辉公司与其后手青海赞卓公司就本案所涉票据对应的合同产生了纠纷,且恒辉公司已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四、恒辉公司和青海赞卓公司之间是存在纠纷的,光大建设公司也通知过青海赞卓公司要取回票据,所以,青海赞卓公司存在恶意背书行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探建筑公司承担。金探建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光大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光大建设公司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金探建筑公司取得票据的时候不知道不能背书,金探建筑公司和神木矿业公司之间有真实的合同,光大建设公司所说的青海赞卓公司与恒辉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金探建筑公司从神木矿业公司取得票据是合法的。在二审审理期间,光大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和裁定书,证明恒辉公司与青海赞卓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了纠纷,现在正在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且涉案票据与本案票据相关。2、订货合同2份、货物运输合同2份、发货通知2份,证明涉案的票据是在青海赞卓公司和恒辉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签发的,且约定了该票只能贴现,不能背书,而且是半年期的。3、检测报告,证明青海赞卓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硅含量97。4、会议纪要1份、通知函3份、情况说明2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之前青海赞卓公司提供的货物检验出质量问题后,担保方和恒辉公司开过会,但是青海赞卓公司一直不予理睬;通知函证明第三方说供的货不符合约定,恒辉公司还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青海赞卓公司,但是青海赞卓公司还是把票据背书了。5、光大建设公司开出的所有承兑汇票7张,价值968.82万,证明这些承兑汇票都是恒辉公司与青海赞卓公司纠纷案涉及的票据。经质证,金探建筑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金探建筑公司不清楚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7张汇票没有任何一张和本案的汇票有关系,都是光大建设公司开给恒辉公司的,且不包含本案争议的票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金探建筑公司对光大建设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在论理部分阐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卷宗记载:光大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收到起诉状及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10月29日,光大建设公司通过EMS寄出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一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探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在于其合法持有的汇票,而其取得汇票的基础合同关系是金探建筑公司与神木矿业公司签订的《神木县百吉矿业百吉煤矿501/503综采工作面回撤安装承包合同书》,现依据金探建筑公司所述,其与神木矿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神木矿业公司亦已支付相应合同价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金探建筑公司取得的本案所涉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光大建设公司上诉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

本院认为:光大建设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超过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期限,故一审不处理其提出的管辖异议并非违法,光大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光大建设公司上诉关于一审认定金探建筑公司合法取得票据错误的理由,

本院认为:金探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前手神木矿业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其取得本案所涉票据合法,光大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光大建设公司上诉关于恒辉公司与其后手青海赞卓公司就本案所涉票据对应的合同产生了纠纷,且恒辉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票据为金探建筑公司从神木矿业公司处合法取得,恒辉公司与青海赞卓公司的纠纷与金探建筑公司无关,金探建筑公司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的审理无需以恒辉公司与青海赞卓公司纠纷案的结果为依据,光大建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光大建设公司上诉关于青海赞卓公司存在恶意背书行为的理由,

本院认为:青海赞卓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背书行为与金探建筑公司无关,在光大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金探建筑公司取得票据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本院对光大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

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

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