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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90号

姜吉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姜吉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吉雷,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婷婷,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吉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吉雷及其辩护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姜吉雷以100元人民币的3次、150元人民币的1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经侦查实验4次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克。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腾冲县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县中和镇大村热水塘岔路口将被告人姜吉雷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8.5克。全案累计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9克,甲基苯丙胺1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吉雷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姜吉雷系坦白;2、被告人姜吉雷身体有疾病,且系初犯、偶犯;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吸毒成瘾认定报告;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吉雷的供述;4、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063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腾冲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5、腾冲县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吉雷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鸦片制成品“卡苦”9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姜吉雷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吉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姜吉雷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吉雷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姜吉雷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9克、甲基苯丙胺8.5克、塑料纸10张、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吉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9克、甲基苯丙胺8.5克、塑料纸10张、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新书

审 判 员  李雪娇

人民陪审员  张 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林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