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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刘国姐、刘国勇、刘帮军诉被告张大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8-21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刘国姐。

原告:刘国勇。

原告:刘帮军。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圣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韩立志,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义。

委托代理人:张远义,系张大义哥哥。

原告刘国姐、刘国勇、刘帮军诉被告张大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明忠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姐、刘国勇、刘帮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圣国、韩立志,被告张大义及委托代理人张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姐、刘国勇、刘帮军诉称: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张大义非法占用桃园村桃园组进入三个原告家的串户路,并在该路中间挖一个长约两米、宽约两米、深约两米的深坑,造成原告三户人家十几口人通行不便,车辆无法通行。该路原毛路宽三米,车辆可以通过。该深坑正好位于大路中间,对周围的行人也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深坑挖好后,原告几家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一家态度蛮横、拒不讲理。甚至为此与原告几家发生争吵和打斗。桃园村委会、妈姑派出所给双方处理过,但被告一家不听处理意见,坚持在路中间挖坑。原告认为,被告张大义一家在串户路中间挖掘深坑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同时也给周围路过的行人尤其是老人儿童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张大义排除妨害,恢复该路的原状。原告刘国姐、刘国勇、刘帮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桃园村委会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被告在通行路上挖坑引发纠纷,双方请村委会处理的事实。被告质证:该意见无原件比对,没有证明效力;没有明确的调解结果,与本案无关。2.刘国妻子和张大义父亲的对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挖坑的地块不是被告家的土地。被告张大义质证:张大义父亲已经88岁,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需要鉴定。此录音没有其他人在场,应视为无效。

被告张大义辩称:被告父亲张中华1981年8月24日向桃园生产队买公房。买的时候是三间房屋,院坝前面抵坎子,右面抵坎子,左面到厢房。厢房是卖给外地人,厢房是三间,现在拆了。当时口头说过房子前面的院坝一起卖给被告父亲。被告2009年在院坝里挖了一个长宽深约两米的坑,挖坑的地方不是三个原告家的通道,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大义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大义挖坑的地方是原告从桃园生产队购买的地。原告质证:真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只能证明买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公房及院坝的位置。本院依法调查的笔录和制作的现场勘验图。1.杨开正陈述:杨开正从1972年至2002年一直是桃园村支部书记。张大义挖坑的地方中间是三间正房,左边三间厢房,右边两间洋芋仓房,房子前面总的是一个大院坝。正房卖给张大义的父亲,左边的三间厢房卖给张义文家,右边二间洋芋仓房,卖给刘帮才、黄银昌、安光华家。刘帮才等三家把草和木料拆了以后,留下墙圈。张大义家将墙圈当作牛圈关牛,杨开正都把牛在那里关过。卖房具体事宜由组里面处理,村里没有参与。不清楚前面的院坝与房子一起卖没有。三个原告家打了一段水泥路的地方原来没有路。当时的路是从卖给张义文家的公房门前绕到杨开正家房子边到上边去。当时的路大约两米左右宽,马可以过,车是过不了的。买洋芋仓房的刘帮才就是刘国勇的父亲。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张大义质证:杨开正说的基本是事实,但被告父亲买房的时候杨开正不是支部书记。2.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大义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可以证实被告父亲购买公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杨开正的陈述与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挖的坑是否占用三原告家的通道。

经审理查明:妈姑镇桃园村桃园组的集体公房包括中间三间正房,左边三间厢房,右边两间洋芋仓房,公房前面是一个大院坝。三间正房1981年8月24日由当时砂石公社桃园大队桃园生产队出售给被告张大义的父亲张中华;三间厢房出售给张义文家;洋芋仓房出售给刘帮才、黄银昌、安光华三家。正房现在还残留一堵外墙,三间厢房已拆除,张小义在厢房与正房的前面修了一间水泥砖砌的平房。洋芋仓房已拆除。现在有一条路从桃园村公所后面经过原公房前面绕过张小义一间平房的后面,一个方向到杨开正家,一个方向到原告刘国姐、刘国勇、刘帮军家。通向三个原告家的路已作水泥硬化,但这是三原告家建房以后才修出来的道路。公房前面的道路最宽处2.3米,最窄处1.5米。张大义在路的里面正对洋芋仓房的前面在院坝里挖了一个长3.4米、宽2米、深约2米的坑。张大义所挖的坑与路之间还可见路边的三叶草等植物。路外面部分埂子已经垮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张大义在原集体公房的院坝内挖坑,没有侵占通行的道路,原告刘国姐等家正常的通行没有受到影响,历史形成的通路一直保持到现在。原告等人认为现在的道路不能通行车辆,要求被告张大义排除妨害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刘国姐、刘国勇、刘帮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姐、刘国勇、刘帮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刘国姐、刘国勇、刘帮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忠永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正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