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54号原告上海宁佳通风设备厂。投资人郭国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霖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江。
原告上海宁佳通风设备厂与被告上海霖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宁佳通风设备厂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风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风机,总价款人民币301,363元(以下币种同),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10%,货到现场三月内支付60%,六月内支付剩余30%。随后,被告支付预付款30,136元,原告按约完成定作风机,并已交付被告。至今,被告未能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定作款271,227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上海宁佳通风设备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风机采购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预付款30,136元;3、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风机;4、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材料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上海霖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霖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定作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霖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宁佳通风设备厂定作款271,227元;
二、被告上海霖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宁佳通风设备厂以上述款项为本金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3元,减半收取计2,721.5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691.50元,均由被告上海霖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