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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执行字第109号

黄明曦与谈宇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明曦,谈宇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仓执行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黄明曦,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谈宇泉,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申请执行人黄明曦与被执行人谈宇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仓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还款,并表示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且履行期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仓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闽峰执行员  翁元荣执行员  施潇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伟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