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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50号

董存义、李林华与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12-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董存义;李林华;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存义,男,汉族,1932年12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林华,女,汉族,1936年7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董存义,男,汉族,1932年12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蒋震涛。再审申请人董存义、李林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存义、李林华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从未提出要求调整户名的申请,被申请人永福公司提供的《要求调整户名的申请》中,李林华的名字出现多次涂改,且落款处亦非李林华本人签名,《更正户口签报》落款处无公章。鉴于永福公司未严格审核材料,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董存义、李林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永福公司依据当事人家庭内部成员的申请并根据湖南路街道动迁组《更正户口签报》出具了《房屋管理统一签报》,该《房屋管理统一签报》内容系针对本市武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户名的变更,及对董存义、李林华一户实际安置居住情况的确认,至于对董存义、李林华如何进行安置,永福公司并无相应权限,董存义、李林华以永福公司未严格审查材料等,要求永福公司赔偿房屋差额补偿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董存义、李林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董存义、李林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代理

审判员  夏雷君

代理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俊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