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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金民初字第225号

张宏成与宋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宏成,宋君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招金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张宏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宋君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宏成与被告宋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宏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宏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宏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31元,减半收取7615.5元,由原告张宏成负担。

审 判 长  吕绍敏

人民陪审员  刘长辉

人民陪审员  姜同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