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孙宝泉
审 判 员 杜敏芝
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文建 关注公众号“”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孙宝泉
审 判 员 杜敏芝
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文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