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包河苑小区南大门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1102859-5。
法定代表人:陆广钧,支行行长。
被告:孔明,职业不详。
被告:杨丽花,职业不详,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庙岗村委会陈户组。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诉被告孔明、杨丽花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孔明、杨丽花的3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孔明、杨丽花的3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