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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129号

129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一鸣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山一鸣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福男,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一鸣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合兴路782号。法定代表人高卫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林,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步林,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集团)诉被告昆山一鸣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一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

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福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王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黑龙江建工集团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1号厂房、3号厂房、门卫房、配电房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及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双方就工程变更、工程款支付及诉讼管辖等事宜于2010年5月21日订立一份《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且被告于2011年3月初使用该工程,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工程款1126031.49元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26031.49元并赔偿违约损失(其中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3日的损失为204322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损失,以1126031.4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一鸣公司辩称:1、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479530.89元,原告主张剩余工程价款1126031.49元是建立在原告主张全部工程价款为5605562.38元的基础上,而被告主张全部工程价款为5569128.29元,且在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479530.89元的基础上还要扣除被告垫付款、折价款113794元。被告扣留的工程价款为975803.40元。2、无论是根据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还是根据被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均已超过全部工程价款的75%。3、依据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并办理好竣工验收备案后(被告收到《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7日内),才应支付工程款到全部工程价款的75%,但因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带人到被告处闹事,经调解,在原告承诺提供相关资料的基础上,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后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60万元,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资料。4、被告能提供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原告在工程完工甚至相关判决生效后至今未提供竣工验收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任何资料,故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原告。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昆山一鸣公司与原黑龙江省第一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黑龙江一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黑龙江一建承建昆山一鸣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号、3号厂房、门卫、配电房单位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安装(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工期为150天晴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工程总价5281956.88元,并约定“市场材料价变化、人工工资涨跌及政策性调整等因素均不引起结算调整”,“现场发生的设计变更及发包人同意变更以发包人代表签证单为准给予增加或减少,单价以报价书为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10%,一层楼10%,二层15%,全部主体结束10%,粉刷结束10%,工程结束10%,余35%二年内付清”;合同中指定金寿男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同年9月26日办理了施工许可证,被告按约施工。2010年4月29日,昆山一鸣公司向原黑龙江一建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兹有昆山一鸣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1、3#厂房,工程现场已结束分部分项工程包括门窗玻璃、涂料等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符合我方要求,我方予以认可。截至目前,施工总工期符合我方要求。我公司积极提供工程验收的便利。”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称因工程量追加、甲方(昆山一鸣公司)资金未到位等原因,双方补充约定:工程总价款变更为5605562.38元,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已付工程款2579195元,并约定:1、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420000元,2010年6月5日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420335.89元,乙方(原黑龙江一建)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准备施工,收到第二笔之日起5日内组织进场施工(若第一、二笔款之间短于十天,则延期到收到第一笔款之日起15日内),并在进场后60个正常工作日完成施工任务。若甲方未按期付完上述款项的,按1000元/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若乙方在收到以上款项后,逾期组织开工和未完工的,按1000元/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6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2、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决算,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程款到工程决算价格的75%;甲方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应尽快安排室外消防管道安装(要求有设计院出的设计图纸)、道路、绿化、下水道、化粪池、路灯、变压器等施工,以便在完工时能够取得室外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验收意见书,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乙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从土建工程单项验收合格之日起视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与房产证之日,并要求甲方在7日内支付到工程决算价格的85%,余款(工程决算价的15%)在土建工程单项验收之日两年内分四次付清。3、房产证由乙方替甲方办理,办理产权证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凭相关单据与甲方结算,其他费用双方协商处理;乙方在取得产权证后应通知甲方,甲方在7日内支付办理产权证产生的费用与工程款决算价格的10%(若甲方未收到建委退款,可延期至收到建委退款到账之日付),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后,将产权证交与甲方,余款(工程决算价的15%)在取得房产证之日起两年内分四次付清(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如甲方逾期付款,将承担日付总欠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中还对工程保质期、保修范围、材料品牌及纠纷解决条款进行了约定,并承诺“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放弃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质量问题除外)。”。昆山一鸣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黑龙江一建支付了42万元,6月8日又支付了420335.89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迟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2011年(具体时间双方有争议,昆山一鸣公司主张为2011年12月24日,黑龙江建工集团则主张为2011年3月)原黑龙江一建向昆山一鸣公司交付了涉案工程。同时原告在2010年4月29日承诺书上手写了“1号3号厂房甲方原因入住导致验收问题,有(由)甲方负责,其他验收有问题,概有(由)乙方全权承担”等文字,并加盖了公章。2011年12月24日,原黑龙江一建出具一份《承诺授权书》,授权严从林项目经理办理涉讼工程工程款催讨、竣工验收和房产证办理等事宜,同时承诺在2012后3月31日前办理1号、3号厂房房产证,如逾期的,每延期一日,愿意按总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同日苏州龙江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如原黑龙江一建未按照承诺授权书内容全面办妥而导致昆山一鸣公司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苏州龙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涉案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1月1日,昆山一鸣公司与原黑龙江一建在张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工程总价5605562.38元,已支付3419530.89元。双方约定:“一、甲方(昆山一鸣公司)于2013年1月5日支付乙方(原黑龙江一建)80万元,于2013年1月8日再支付乙方80万元;

二、余款由双方确认金额后于201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工程维修按原合同约定;

三、乙方于2013年1月20日前将竣工验收相关材料交付甲方,材料明细如下:土建竣工报告,防火门、应急灯、疏散指示灯、安全出口、室内灭火器检测报告和认证书,防雷装置监督记录,防雷产品的备案证明及合格证书。乙方迟延交付上述材料,相应推迟支付金额;……履行方式: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于当天签发1月5日80万元银行支票一张交付乙方,另一张80万元银行支票暂存于张浦镇建设与管理局,待乙方支付全部民工工资款后到张浦镇建设与管理局领取。”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昆山一鸣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80万元,在履行第二笔款项及交付工程资料时双方再起争议,原黑龙江一建未交付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资料,昆山一鸣公司也未支付80万元。双方未能再次达成合意,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此昆山一鸣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将黑龙江建工集团、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黑龙江建工集团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并协助其办理竣工验收和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判决黑龙江建工集团向昆山一鸣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并配合其通过竣工备案验收,驳回昆山一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文书现已生效。此后黑龙江建工集团再次为工程款事宜诉至本院。2015年2月27日,本院责令双方在3月15日前履行工程资料交接手续,双方均无异议。同年3月14日,双方办理了工程资料交接手续,但黑龙江建工集团交付的资料不全。在(2014)昆张民初字第02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张浦镇建设与管理局的主任朱健根就2013年1月1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及第二笔80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因进行了调查。朱健根陈述:“因为当时约定4号让黑龙江一建来拿80万元,但是这80万元要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在支付完工人工资的情况下8号再付80万元。一鸣公司是一次性将两张支票都开好放在我们这边,但是到了8号工人跟黑龙江一建的人来拿钱,后来我们问工人,这80万元没有优先发给工人,所以我们就没有将第2张80万元支票交给金寿明。”另查明,2010年8月1日原黑龙江一建被黑龙江建工集团吸收合并,并于次年1月10日申请注销。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补充协议、付款收据、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合并协议、承诺书、《承诺授权书》、《担保书》、工程资料清单、(2014)昆张民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对朱健根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昆山一鸣公司与原黑龙江一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黑龙江一建经核准已经被黑龙江建工集团吸收合并,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亦应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概括性的继受,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已经基本完工,后交付使用至今,不管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基于施工方的法定义务,黑龙江建工集团均有义务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发包方完成政府部门要求的备案手续。昆山一鸣公司在上一案件中要求黑龙江建工集团提供竣工备案所需的、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资料,该请求已为本院生效判决书所支持,但根据双方签署的交接清单,黑龙江建工集团至今未全面履行该义务,涉案工程至今未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黑龙江建工集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双方在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605562.38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为4479530.89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

一、双方有无协商一致确认减少工程价款36434.09元;

二、昆山一鸣公司主张扣除施工用水费6138元、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导致未退的51656元专项基金、设备折价款36000元、维修费20000元,合计113794元,该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减少工程价款36434.09元的问题,昆山一鸣公司提供一份2010年8月2日确认函,该函记载“致:昆山一鸣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甲方要求,3#厂房办公楼的卫生间地砖、墙砖、洁具、吊顶、隔断、办公楼灯具、办公楼全玻平开门及车间办公楼的甲、乙、丙楼梯扶手工程材料由甲方购买,我方予以施工。因此施工合同总工程款中,上述工程的材料款予以扣除,共计人民币¥36434.09(大写:叁万陆仟肆佰叁拾肆元零玖分),详细请看附件3#厂房扣除工程款明细单。请贵方给予确认!”确认函上加盖了“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鸣水处理工程项目部借贷保函……”(部分字迹模糊无法辩认)的章,项目负责人由于洪涛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日。黑龙江建工集团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使用过该枚项目部章,称项目负责人为金寿男,并非于洪涛。昆山一鸣公司称该项目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是于洪涛,正是由于于洪涛与施工单位产生矛盾后带走施工资料才会引发后续的一系列问题。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对严丛林授权的《承诺授权书》可知,在工程前期应当另有项目负责人。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前的项目负责人就是于洪涛,对于该枚项目部章是否真实使用过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于确认函的真实性本院恕难采信,对于昆山一鸣公司要求扣除工程款36434.0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昆山一鸣公司主张的垫付款:1、施工用水费6138元。昆山一鸣公司提供两张水费发票,金额为6138元,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称该工程的室内部分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承担,室外工程由昆山一鸣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水费是昆山一鸣公司施工产生的。

本院认为,昆山一鸣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水费系由原黑龙江一建施工产生,双方也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昆山一鸣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导致未退的51656元专项基金。昆山一鸣公司提供一份《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一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退款说明》,主张由于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未按照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导致已经缴纳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因此要求黑龙江建工集团承担该费用。黑龙江建工集团提供一份《烧结普通砖检测报告》和一份《混凝土实心砖检测报告》,两份报告上的见证人蒋某是昆山一鸣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证明使用建材均是经过昆山一鸣公司认可的。

本院认为,昆山一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原黑龙江一建曾有过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约定,从黑龙江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来看,昆山一鸣公司对于使用建材情况并非一无所知,因此不能将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责任全部归责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对昆山一鸣公司要求扣减专项基金5165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设备折价款,昆山一鸣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一份由于洪涛签字的确认函,基于与上述第一点同样的分析,对昆山一鸣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维修费20000元。昆山一鸣公司提供了一份收条,载明“2012年2月17日昆山一鸣水处理支付韩克来张浦……(此处有部分字迹不清)二楼车间墙面涂料返工费总价贰万元整(20000.00)”,收款人字迹较潦草,无法辨识,严丛林在证明人一栏签字捺印。黑龙江建工集团认为严丛林只是证明人,并无代表其承担该笔费用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收条上明确写明该费用名目为“二楼车间墙面涂料返工费”,可以看出该费用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严丛林是双方后来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名代表了施工单位,黑龙江建工集团所谓严丛林只是证明人的说法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昆山一鸣公司要求计算该20000元维修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昆山一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79530.89元,再加上维修费20000元,合计4499530.89元,已达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的80.27%,支付比例高于双方在《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程款到工程决算价格的75%”。现涉案尚未竣工验收,且不能竣工验收不能归责于昆山一鸣公司,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黑龙江建工集团要求昆山一鸣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  潘丽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凡青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