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541号罪犯刘安均,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江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安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22日。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2月10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6月15日、2012年8月24日、2013年12月13日裁定对罪犯刘安均共减刑三年零二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安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安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安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向艳萍
审判员 刘春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