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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执字第752号

孙恩顺因受贿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孙恩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752号罪犯孙恩顺,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五监区服刑。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恩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恩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59000元已全部退清,其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恩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恩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涛

代理

审判员 李   成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