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49号
原告:张某1,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张某3,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曹采峰,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妹。父亲去世后留有丧葬费146416元以及工资、存单158608.6元,合计305024.6元。原、被告按照份额,各自应当继承101674.9元。然而被告将以上款据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应由原告合法继承的全部财产,即所有遗产的三分之一101674.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证据3、工资卡复印件、被告所写支取父亲工资所有清单、被告收到父亲4万元存单收条、丧葬费146416元汇入第二被告丈夫账户证明,证明原、被告父亲去世后留有遗产合计305024.6元,原告应依法继承101674.9元。张某2辩称:原告住父亲的住房。父亲的抚恤金和工资、存单全部在张某3处,而我本人一无所有,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应由被告合法继承父亲的全部财产,即原告现住的六安市长安总厂老干部楼(37栋1单元3号)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原告张某1的爱人袁立庭返还借父亲的2万元及利息。张某2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袁立庭2011年1月22日借条,证明原告家属借父亲2万元;证据2、父亲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书,证明父亲2014年8月23日去世;证据3、父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父亲身份信息。张某3辩称:同意上诉答辩意见,原告诉称不符事实。张某3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父亲工资卡,证明到2014年8月23日工资卡只有6046元。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父亲去世是2014年8月23日,应首先扣除债务,工资卡上看只有6046元,只认可6046元。工资清单,15.8万元不是遗产,当时父亲尚在世,不属于遗产。4万元收条是父亲住院期间出具的,这个条子不是遗产是处理住院的费用。对丧葬费146416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2证据1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借条日期篡改过;对证据2、3无异议。张某3对张某2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3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某3在此之前已经陆续取出工资,不能以现有余额为准,这一点可以根据被告2亲笔所写的取出老爸工资清单可以看出。张某2对张某3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张某2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张某3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是兄妹关系。其父亲XX生前与张某1共同生活;于2013年因病去合肥与张某3共同生活,于2014年8月23日在合肥病故。2014年12月31日六安市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其死亡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共146416元,打入张某3丈夫吴双全工行卡中。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XX的工资卡由张某3保管。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21日,张某3分6次共支取该卡工资158608.60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该工资的支出情况。张某3认为,护工费38470元,赠予张锴4.5万元,生小孩给了1.5万元,总共是5.5万,张锴和我家小孩生小孩一个人给了1万元,过年压岁一人给了500元,报销1996元、邮费682元、手机费500元,来人吃饭459元,给医生送礼3050元,生活费14000元等合计支出125207.10元,工资还剩余33401.50元。原告张某1认为,只认可花费了24273元。报销1996元、邮费682元、手机费500元,来人吃饭459元、生活费1.4元,丧葬费单子上的费用。被告张某3认为遗产还剩172098元。原告张某1认为遗产还剩28075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遗产范围经审核可认定为176000元在张某3处保管。张某3私下给医生送礼3050元属不合法的支出且原告张某1不认可,因此法院不支持,依法予以剔除。张某1认为遗产还剩280751.6元,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2要求“判令原告返还应由被告合法继承父亲的全部财产,即原告现住的六安市长安总厂老干部楼(37栋1单元3号)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原告张某1的爱人袁立庭返还借父亲的2万元及利息。”因张某2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其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XX去世后留下的遗产现金17600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各享有58667元;张某3返还张某158667元,返还张某25866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各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