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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66号

汕头市鮀浦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汕头市金平区鮀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肖钦松,肖亮发付还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汕头市鮀浦农村信用合作社,汕头市金平区鮀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肖钦松,肖亮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鮀浦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纪延宜,职务主任。被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鮀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被执行人肖钦松,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肖亮发,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鮀浦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鮀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肖钦松,肖亮发付还借款一案,本院(2007)金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所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未具备拍卖条件,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未具备拍卖条件,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66号、(2008)金执初字第371号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福明

审 判 员  卢俊生

代理

审判员  曾恩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柯妙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