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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229号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兵、王永祯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0-10-0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建兵;王永祯;王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蕊娜,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建兵。 被告王永祯。 被告王建国。 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王建兵、王永祯、王建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兵、王永祯、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诉称,2010年3月9日,第一被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在同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I201003233),约定由第一被告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25K5-1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B41008473大架号:LXGCPA326AA003009),设备价款为87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第三被告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等义务。但第一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2年6月,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等条款的约定,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租金472042元。2、第一、第二被告给付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逾期利息145017.78元,2014年11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被告所拖欠租金4720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4%折算成双倍日利率0.033%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王建兵未答辩。 被告王永祯未答辩。 被告王建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王建兵(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甲方向出卖人购买徐工牌QY25K5-1汽车起重机一台,价格87万元,并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1、起租日即租赁起始日,本合同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2、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0年4月1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1、履约保证金金额(设备金额的5%),小写4.35万元,大写肆万叁仟伍佰元整;2、首期租金(设备金额的15%),小写13.05万元,大写壹拾叁万零伍佰元整;3、手续费……。”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小写2.2477万元,大写贰万贰仟肆佰柒拾柒元整;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合同第六条约定:“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5.94%;2、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3、除非另有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当日被告王建国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王建国自愿为王建兵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设备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王建兵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35万元、首期租金13.05万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后王建兵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分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4日,王建兵尚欠租金472042元及截至2014年11月5日的逾期利息145017.78元。 2012年6月1日,徐工租赁公司与江苏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徐工租赁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客户王建兵、保证人王建国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江苏公信公司同意受让。双方共同确认的受让价格为539826元。2012年6月26日,徐工租赁公司向王建兵、王永祯、王建国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经将与你在2010年3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江苏公信公司,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让方履行债务。催款函载明了欠款数额,并要求被告还款。 王永祯系王建兵的妻子,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车辆合格证、客户接车交接表、债权转让协议书、催款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兵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建国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徐工租赁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王建兵亦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王建兵仅支付履约保证金及部分租金后,剩余租金一直未付,故其应依约支付所欠租金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永祯与王建兵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永祯对王建兵的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建国系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且王建国在保证担保合同书中已明确表明其对王建兵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故王建国依约应对王建兵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工租赁公司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即本案原告,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王建兵、王永祯、王建国,该债权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被告王建兵、王永祯、王建国应依约向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因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支付的租金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和保险押金,计算后为418542元(所欠租金472042元-履约保证金43500元-保险押金10000元=41854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兵、王永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418542元及逾期利息145017.78元(截至2014年11月6日),并支付其后逾期利息(以418542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5.94%的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国对被告王建兵、王永祯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85元,保全费3605元,合计8590元,由被告王建兵、王永祯、王建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