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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66号

俞君定与楼礼华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俞君定;楼礼华;姜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俞君定,男,1947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楼礼华,女,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姜理,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俞君定与楼礼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姜理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俞君定称,2013年10月22日,被执行人楼礼华以和丈夫做服装生意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案欠款系被执行人楼礼华与第三人姜理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追加第三人姜理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共同履行(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1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姜理辩称,本案的债务和其无关,系被执行人通过虚构的事实从申请执行人处骗得钱款,被执行人借款用于赌博、吸毒。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从2013年10月10日便开始分居。第三人对于本案的债务并不知情,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明,被执行人楼礼华与第三人姜理于2012年3月14日结婚,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6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姜理和楼礼华离婚。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做出(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17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俞君定和被执行人楼礼华于2013年10月12日在上海市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执行标的:1、贷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2、利息人民币柒仟贰佰元(小写:72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形成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系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执行人楼礼华在本案中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姜理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1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楼礼华所负债务,由第三人姜理与被执行人楼礼华共同负责清偿。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盛爱琴

审判员  孙 毅

审判员  桂波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莹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