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吴兰琴,女,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高小芳,女,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吴兰琴诉被告高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高小芳偿还原告吴兰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以及利息3422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后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高小芳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了68464元,尚欠4853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高小芳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吴兰琴借款人民币117000元的事实。
三、《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吴兰琴已向被告高小芳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17000元的事实。
四、吴斌(系原告吴兰琴的丈夫)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县府路支行的账号为20×××98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目的如下:1、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小芳向吴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8675元用于支付原告吴兰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925元、李江平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50元以及太阳能货款人民币3500元;2、于2014年3月6日向吴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180元用于支付原告吴兰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925元以及李江平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50元;3、于2014年3月17日向吴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250元用于支付王明娥的借款利息;4、于2014年4月3日向吴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175元用于支付原告吴兰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925元以及李江平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50元;5、于2014年4月17日向吴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250元用于支付王明娥的借款利息;6、于2014年5月3日向吴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175元用于支付原告吴兰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925元以及李江平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50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还款凭证》共4份。证明被告高小芳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向吴斌(系原告吴兰琴的丈夫)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县府路支行的账号为20×××98的账户上转账还款人民币8675元、于2014年3月6日转账还款人民币5180元、于2014年4月3日转账还款人民币5175元、于2014年4月17日转账还款人民币2250元、于2014年5月3日转账还款人民币5175元以及于2014年9月7日转账还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二、《安利产品清单》共3份。证明原告吴兰琴在被告高小芳处赊购价值人民币12009元的安利产品以及双方同意用该笔货款抵消相应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人民币8675元全部是用于还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除2014年9月7日转账还款人民币30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外,其余还款是用于支付原告、李江平以及王明娥的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1月29日,被告转账8675元包含太阳能货款人民币35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抵债,而是代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核实无异,可以认定;证据二、三系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0元的事实,因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高小芳向原告吴兰琴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兰琴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117000元)此据借款人:高小芳2014.1.1日”的借条。当日,原告吴兰琴通过其丈夫吴斌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向被告高小芳的中国银行账号为62×××43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17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小芳向吴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8675元用于偿还原告吴兰琴的借款以及支付李江平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5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高小芳向吴斌的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180元用于支付原告吴兰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925元以及李江平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5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高小芳向吴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250元用于支付王明娥的借款利息;2014年4月3日,被告高小芳向吴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175元用于支付原告吴兰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925元以及李江平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5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高小芳向吴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250元用于支付王明娥的借款利息;2014年5月3日,被告高小芳向吴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175元用于支付原告吴兰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925元以及李江平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5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高小芳向吴斌的账户转账还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吴兰琴的借款本金。此后,被告高小芳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17000元×5.6%×4÷365天×29天=2082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实际偿还借款为6425元(8675元-2250元),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利息超出部分为4343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截止2014年1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2657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12657元×5.6%×4÷365天×36天=2489元,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实际支付利息为2930元(5180元-2250元),故剩余本金为112657元-(2930元-2489元)=112216元。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12216元×5.6%×4÷365天×28天=1928元,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实际支付利息为2925元(5175元-2250元),故剩余本金为112216元-(2925元-1928元)=111219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11219元×5.6%×4÷365天×30天=2048元,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实际支付利息为2925元(5175元-2250元),故剩余本金为111219元-(2925元-2048元)=110342元。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10342元×5.6%×4÷365天×127天=8600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其偿还借款30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该做法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截止2014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342元以及利息人民币8600元。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80342元×5.6%×4÷365天×108天=5325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的还款中包含了太阳能货款人民币3500元,应予以扣除。因原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赊购价值人民币12009元的安利产品并用该笔货款抵消相应借款,因被告辩称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小芳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兰琴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0342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3925元(8600元+5325元),合计人民币94267元。
二、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80342元,年利率为22.4%的计算方式另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原告吴兰琴负担1252元,由被告高小芳负担207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高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良春
审 判 员 胡泽勤助理
审判员 郝燕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喻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