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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执字第31号之一

张奕柯申请执行许育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奕柯,许育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字第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奕柯,男,汉族,1994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执行人许育智,男,汉族,1956年3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张奕柯与许育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许育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育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天内付还申请人张奕柯本金人民币105538.95元及利息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工商、证券等有关部门查询,仅查到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有一个银行账户,已采取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金法执字第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少琼

审 判 员  林冬平

代理

审判员  曾恩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旭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