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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429号

连云港市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永年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大陆桥商务大厦A606室。法定代表人肖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正春,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年。委托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金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龙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陈永年以与大龙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大龙公司财产保全,冻结大龙公司应收账款95万元,但陈永年最终胜诉金额仅为527969.84元,超额保全42万余元,应承担错误保全给大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该损失为25000元,故要求陈永年承担财产保全不当给大龙公司造成的损失25000元。陈永年辩称,大龙公司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陈永年与大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陈永年要求大龙公司支付租赁费8872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大龙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9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润金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大龙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9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其相应的应收账款。大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应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将上述案件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6月4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判决大龙公司给付陈永年租金365118.25元及垫付费用147470元,共计512588.24元;驳回陈永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连商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判令大龙公司给付陈永年租金人民币380499.84元及垫付费用147470元,共计527969.84元;驳回大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实质应为侵权之诉。一般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存在侵权行为;二是存在损害事实;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主观存有过错。陈永年在上述案件中的诉请是基于其诉讼时所持有的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实际判决结果不符是其不可预见的,其提出财产保全也不存在主观过错,大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永年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过错及行为具有违法性,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与陈永年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所涉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并不成立。综上,对于大龙公司要求陈永年赔偿因保全错误导致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连云港市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永年在(2013)润金民初字第381号案件中,以正常人的注意就应当知道欠款的金额,最终生效判决也仅支持约53万元,陈永年申请保全大龙公司95万元应收账款,事实存在,过错明显,应当赔偿超额保全部分的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永年辩称,大龙公司未提供其受到损失的依据,其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因此,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陈永年是否存在不当保全的过错行为。本案中,陈永年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不存在不当保全的过错行为,无需向大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申请财产保全应尽的注意义务来看,陈永年向大龙公司主张租金及垫付费用时,提供了租赁合同、大龙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代付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初步证明,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虽然生效判决未全部支持陈永年的诉讼请求,但不足以认定陈永年具有通过财产保全来损害大龙公司财产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次,从案件客观情况来看,陈永年诉讼请求大龙公司支付租赁费88729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陈永年基于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则,向法院申请保全大龙公司95万元应收账款是合理的,尽管陈永年的部分诉讼请求未获得判决支持,但对陈永年而言是不可预见的,法院生效裁判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财产保全额不能够归责于陈永年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大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