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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执字第93号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敬文、王秋兰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敬文,王秋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林旭,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娟,汕头市龙湖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敬文,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王秋兰,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敬文、王秋兰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汕金法行非诉审字第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张敬文、王秋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敬文、王秋兰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天内付还申请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金人民币111774元及滞纳金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工商、证券等有关部门查询,仅查到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开立有一个银行账户,被执行人申报为居民医保账户。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因上述银行账户为医保账户,且存款不多,此外,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金法执字第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少琼

审 判 员  林冬平

代理

审判员  曾恩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旭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