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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614号

王玉兰与闫超辉、梁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玉兰,闫超辉,梁晓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解振西。委托代理人倪敬荣,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超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晓娜,系闫超辉之妻。

上诉人王玉兰因与被上诉人闫超辉、梁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振西、倪敬荣,被上诉人闫超辉、梁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2日,闫超垒、张春芳与解振西、李新民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一、甲方(闫超垒、张春芳)向乙方(解振西、李新民)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二、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借款到期不还逾期甲方每日加付万分之十五的滞纳金。

三、借款利率,月率1.4%,年率16.8%,按季结算,逾期付息甲方应加付所欠本金每日万分之十的滞纳金……。”当日,解振西、李新民向闫超垒、张春芳出具《债权转让告知合同书》,该《债权转让告知合同书》载明:“债务人闫超垒、张春芳:原债权人解振西、李新民今已将对你的债权壹拾伍万元其中的壹拾伍万元转让新债权人王玉兰。特通知债务人(借款人)自今日后将本金、利息归还给新债权人。该债权的抵押担保物为位于欣欣路东南郡小区×,房屋产权证号:19××35,土地证号×,面积89.65平方米……。”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王玉兰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闫超垒支付137850元。另查明,闫超辉、梁晓娜系夫妻关系,闫超辉与闫超垒系兄弟关系。2013年9月25日,闫超辉向王玉兰出具《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载明:“闫超垒为经营用自己东南郡房子抵押借款壹拾伍万元,用其弟闫超辉房子抵押借款肆拾万元。因我哥哥在湖北被公安收羁,现其弟就还款计划如下:

一、2013年10月份其哥如果回来,由哥来解决还款。如哥不回来,用现家中筹的钱先用来还清上述借款。

二、如按该书第一条实施,原欠息减半。

三、违反以上条款,用诉讼解决,并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出借人:王玉兰、周朝玲借款人:闫超辉”。王玉兰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闫超辉、梁晓娜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5200元(以15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4%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应当有第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闫超辉、梁晓娜并非涉诉借款的实际债务人,王玉兰之所以起诉是基于闫超辉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王玉兰据此认为闫超辉系债务加入行为。但闫超辉在《还款承诺书》中载明“2013年10月份其哥如果回来,由哥来解决还款。如哥不回来,用现家中筹的钱先用来还清上述借款”,以上表述并未明确表示闫超辉向王玉兰单方承诺由其本人履行债务人闫超垒的债务,因此,王玉兰据此向闫超辉和梁晓娜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370元,由王玉兰负担。

上诉人王玉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还款承诺书系闫超辉向上诉人单方承诺由其本人履行闫超垒债务的承诺,其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是附条件的债务加入,且该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付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对该还款承诺书内容理解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超辉、梁晓娜答辩称:1、还款承诺书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承诺书是在起草人解振西的欺骗和诱导下形成的。当时协商时并没有王玉兰,签字后才发现有王玉兰名字,解振西解释说,有钱就还,没钱就不还,且当时签订承诺书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玉兰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但签字时却是在借款人处所签,被上诉人明显受到欺骗。2、还款承诺书上并没有表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闫超垒所欠债务,被上诉人并非债务加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闫超辉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2年7月25日,闫超辉、梁晓娜向案外人解振西、李新民借款40万元,同日案外人解振西、李新民将该债权转让给周朝玲,并通知闫超辉、梁晓娜。当日周朝玲通过银行转账至闫超垒账户371100元。后周朝玲将闫超辉、梁晓娜诉至云龙区人民法院,该案调解结案:闫超辉、梁晓娜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偿付周朝玲借款40万元。另查明:闫超垒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仍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闫超辉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首先,从该承诺书的形式上看,该承诺书标题载明为“还款承诺书”,表明被上诉人闫超辉具有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从承诺书的内容上看,该承诺书对借款的数额、用途、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表明双方对于债务偿还存在协商的过程。再次,从该承诺书的签名来看,王玉兰为出借人,闫超辉在借款人处签字。最后,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闫超辉虽然在2012年7月25日向周朝玲借款,但款项实际打入闫超垒账户,结合承诺书中“闫超垒因经营需要借款55万元,承诺书中的出借人为王玉兰和周朝玲”这一情形,“现其弟(闫超辉)就还款计划如下”已表明闫超辉对于王玉兰的该笔借款是明知且愿意一并偿还,其已构成债务加入。现承诺书中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闫超辉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梁晓娜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该笔款项并非被上诉人夫妻一方所借,被上诉人梁晓娜没有偿还该笔款项的合意,亦未享有该笔款项所带来的利益,故被上诉人梁晓娜不应承担该笔款项的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上诉人王玉兰实际出借数额为137850元,应以137850元为借款本金并计算相应利息。因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如按该书第一条实施,欠息减半”,系双方对利息偿付数额的约定,故被上诉人闫超辉只应偿付一半的利息数额。以13785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4%,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止,利息为19299元,被上诉人闫超辉应偿付利息9649.5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

二、闫超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玉兰借款本金137850元及利息9649.50元;

三、驳回王玉兰对梁晓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王玉兰负担1470元,由闫超辉负担7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