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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699号

李景波与弘阳(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景波,弘阳(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699号申请执行人李景波。被执行人弘阳(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1-A-707。法定代表人陆仲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峥嵘,该公司职员。申请人李景波与被申请人弘阳(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57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0286.56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4304.60元。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书规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57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全喜

审判员  郭继海

审判员  陈振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