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
上诉人浙江月洲印刷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上诉人是票据实际支付人,其所在地才是票据支付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所涉商业承兑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作为代理付款人的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外滩支行的营业场所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