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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211号

杭州奥古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与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富建城市酒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奥古软装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富建城市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玄商初字第211号 原告杭州奥古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中路202号2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姜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旺,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顾荣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巍、向欢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富建城市酒店,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278号。 负责人顾荣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巍、向欢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奥古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古公司)诉被告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商贸公司)、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富建城市酒店(以下简称富建酒店)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奥古公司与被告富建酒店在《室内软装饰品定制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总发生纠纷,甲、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项目所在地相关机构进行仲裁”,案涉合同项目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故本案应由合同项目所在地的唯一仲裁机构即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原告奥古公司辩称,第一,南京市另有仲裁机构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江苏办事处,且其受案范围包括国内争议案件;第二,双方在《室内软装饰品定制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的相关机构是一个不明确概念,系约定不明,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案涉合同约定,双方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相关机构进行仲裁”。案涉项目所在地为南京市,南京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南京仲裁委员会,因此案涉合同中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即为南京仲裁委员会。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因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向该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关于被告抗辩,南京市尚有另一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江苏办事处,故本案对仲裁机构的选定不明,应属无效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仲裁机构仅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设立并授权的分会或仲裁中心。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江苏办事处并不包含在上述仲裁机构范围内。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江苏办事处并非南京市另一仲裁机构,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奥古软装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战秋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见习

书记员  栾昕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