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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1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宝妍,何广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宝妍,何广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林耸。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秋燕。被告何宝妍,女,汉族。被告何广铭,男,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宝妍、何广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何宝妍、何广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宝妍于2013年6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尾号5757),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被告何宝妍领卡消费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5日,尚欠本金527255.08元及利息10550.74元、滞纳金3439.86元。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何宝妍的透支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广铭应对被告何宝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E:[最高抵]字[佛山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6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何广铭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8号1区首层P35号房产为抵押。《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的所有信用卡产生透支(含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贷款人享有的债权。根据该约定,如被告何宝妍不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原告有权处置涉案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2013年7月12日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何宝妍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何广铭对被告何宝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8号1区首层P3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解决欠款问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两被告的债务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将最低还款额注明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何宝妍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何宝妍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欠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何宝妍支付滞纳金等费用至清偿之日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债务。被告何宝妍的信用卡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广铭应对被告何宝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抵押。被告何广铭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8号1区首层P35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现担保的债权未得清偿,原告依法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宝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27255.08元及利息10550.74元、滞纳金3439.8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

二、被告何广铭对被告何宝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何广铭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8号1区首层P3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4090号)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6元,财产保全费322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展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