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滨,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磊,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立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雨师,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雨师,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磊,二被上诉人边立臣、李建艳的委托代理人李雨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原同住一个小区,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边立臣的账户转入1910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27日、6月27日被告边立臣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元,共计20000元人民币。现原告主张其转入被告边立臣账户的191000元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9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抗辩该191000元并非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1000元,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转入被告边立臣银行账户191000元人民币,不能证实该款项即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款项往来。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半费)2060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滨负担。刘滨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口头的借贷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对191000元不属于借款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查清2014年4月27日、5月27日、6月27日三笔款项的来历。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古林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2014年上诉人的丈夫刘铭欣到被上诉人家中讨要债务,被上诉人报警;证据二、刘铭欣、徐恒月的证人证言,证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刘铭欣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对徐恒月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中两个证人与上诉人均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况下,不能单独据此证人证言作出事实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应就其主张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数额、期限、偿还时间等存在约定,借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关于2014年5月27日、6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的两次转账行为,上诉人主张该行为系被上诉人向其还款,但是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刘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刘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