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836号罪犯杨辉林,山东省胶南市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以被告人杨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11年1月24日被假释。因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胶南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执释字第129号对杨辉林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杨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3月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杨辉林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辉林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杨辉林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辉林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辉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 来源:百度“”